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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5月5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罚息、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741万元(罚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李**、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广**司、李**、李**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魏**,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双方借款协议的内容。1、广**司提供其与赵**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广**司向赵**借款2500万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赵**向广**司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尽管赵**称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指纹也是伪造,但经法庭询问,其明确表示不予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2、赵**提供其与广**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该份协议主要约定广**司向赵**借款2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169天;利率按月息五分计息;如广**司逾期不还借款,赵**有权收回借款并按借款总额和实际逾期天数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的违约金。该协议有广**司盖章,李**签字,并显示委托收款账号:李**农行巩义市支行营业部6228450710039546916。尽管该协议没有赵**的签名,但赵**已按该协议履行了出借2700万元的主要义务,广**司也已接受,广**司及李**称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没有证据支持,故也应认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在两份协议均成立生效的情况下,且在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基本条款予以约定并已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协议》已经取代了2013年7月14日的《借款协议》。基于此,应当以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二、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5日,赵**通过银行向李**前述账户汇款2700万元。2013年7月25日,李**向赵**出具《借据》一份,表明借赵**2700万元。三、2013年7月25日,李**、李**分别向赵**出具《个人保证函》一份,载明对广**司向赵**的借款27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广**司借款的本金、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包括广**司就该笔借款单方所作出的借款协议之外的承诺和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四、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广**司共偿还赵**5966500元。其中,2013年11月15日偿还2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偿还1000元,2014年1月1日偿还500元,2014年1月5日偿还1000元,2014年1月7日偿还2204000元,2014年1月8日偿还10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偿还300000元,2014年1月11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偿还5000元,2014年1月26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1145000元,2014年2月15日偿还150000元,2014年3月10日偿还700000元,2014年5月7日偿还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协议》,除后一协议利息约定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但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协议》已经取代了2013年7月14日的《借款协议》,故应当以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赵**依约向广**司支付了借款2700万元,广**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关于广**司应承担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与本金清偿的顺序,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广**司共偿还赵**59665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按照先清偿利息、后清偿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清偿。经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6.15%×4=24.6%计算,2700万元的月利息为2700×24.6%÷12=55.35万元。根据广**司还款明细,计算广**司所欠本息如下:1、2013年11月、12月还款不足偿还利息,故可首先计算至2014年1月份,截至从2013年7月26日(含本数)计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6个月又6天,利息为55.35×6+55.35×(6÷30)=343.17万元,这期间广**司共还款505.65万元,先偿还利息后还剩505.65-343.17=162.48万元,应作为本金扣除,因此截至2014年1月31日,广**司共欠本金2700-162.48=2537.52万元,利息0元。2、之后,广**司借款月息为2537.52×24.6%÷12=52.02万元。广**司2014年2月份偿还15万元,2014年3月份偿还的70万元,2014年5月份偿还6万元,均不足以偿还利息。故最终广**司所欠赵**的本金为2537.52万元,利息为以2537.52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2月1日(含本数)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广**司2014年2月份偿还15万元,2014年3月份偿还的70万元,2014年5月份偿还6万元,共计扣除91万元。

二、鉴于赵**与广**司的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故对赵**主张该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李**、李**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函》,自愿对广**司的债务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李**、李**应当对前述广**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借款本金2537.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含本数)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537.52万元为基准,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广**司已支付的91万元);二、李**、李**对广**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850元,由赵**负担12869元,广**司负担2009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广**司上诉称:本案的还款顺序应是先本后息,2013年7月14日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利随本清”、“一次性还本付息”,说明应当先本后息。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协议》赵**没有签字,没有成立,双方执行的是7月14日的《借款协议》。原审判决适用先息后本清偿顺序的法律错误。本案已还款5966500元应当冲抵本金。请求改判广**司偿还借款本金2103.35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本案中有两份《借款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赵**支付了2700万元的借款,应当按照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协议》认定事实。7月14日的《借款协议》是广**司伪造的,一审中之所以没申请鉴定,是想尽快结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李**陈述意见称:与广**司的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广**司应偿还赵**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已还款5966500元应当先冲抵本金还是先冲抵利息。首先,关于两份《借款协议》的效力。赵**称7月14日《借款协议》是伪造的,但其不申请鉴定,而且从其付款时间看,7月15日-25日期间陆续付款,符合签订合同第二天付款的交易习惯。如果没有7月14日《借款协议》,赵**就是先支付2000余万元的借款,后和广**司签订7月25日《借款协议》,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7月14日《借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广**司称7月25日《借款协议》没有赵**签字,没有成立,但不否认广**司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该《借款协议》由赵**持有,应当是广**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也是真实有效的。因此,两份《借款协议》均是真实有效的,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履行过程中,7月25日《借款协议》是对7月14日《借款协议》进行了部分变更,两份协议存在矛盾的地方应当以时间在后的7月25日《借款协议》为准。

7月14日《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次性还本付息”,7月25日《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双方应当按照7月14日《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利随本清”、“一次性还本付息”是对还款方式的约定,指的是借款到期后,广**司应当将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间内广**司不用偿还本金,也不用支付利息。常见的还款方式还有借款期间内“等额本息划款法”、“按月付息法”等。但这种对还款方式的约定不能得出所还款项应先冲本后冲息的结论。广**司在借款到期后,不能一次性把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构成了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陆续偿还的款项应当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33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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