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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吕**、皇*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约定利息2%,月付,2014年11月份还款拾万元,剩下拾万约定45天还完,结果到期未还,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拾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特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壹拾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和被告徐**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王**向借款人徐**提供金额为拾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6日,被告徐**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和被告徐**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数额和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徐**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明确借原告王**现金拾万元整(100000)。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条》是被告在被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因此,对被告徐**欠原告王**1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和《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偿还日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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