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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模具、设备,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3000元,合同约定在设备运到第二天,10日内生产不出合格产品,借方承担需方的经济损失,包括其他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合同约定:如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供方在5日内到达维修,如供方不来维修,赔偿需方损失。该设备、模具已于2015年8月26日运抵双方约定的鄢陵县柏梁镇胡集村,在原告履行其付款义务后,被告提供的设备、模具进行维修,被告工作人员在多次维修依然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派出维修人员对设备、模具进行维修,被告工作人员在多次维修依然无法达到约定合格标准,维修人员表示无法修好后便自行撤离安装现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再拖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对该设备、模具进行维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合格产品的价款116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订金收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中**行客户回单、录音资料、通话记录清单、购销合同、供货合同、书款收据、和解协议、违约金收据、定金收据、员工工资清单、交通费、食宿费票据、银行客户回单。

被告赵*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赵*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因被告赵*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王**向被告赵*购买悬辊机、喂料机、模具平口、无砂管模具、无砂管内模、出水口模具、出线口、井底;主机、模具质保二年,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维修;被告负责安装设备,教原告生产,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10天内必须安装生产完成;在设备运到第二天,10日内生产不出合格产品,被告承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包括其他全部经济损失。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购货款,被告将原告订购的机器及模具送达给原告,并派出两名安装调试人员。经被告员工调试及试用,无砂管模具、无砂管内模、出水口模具、出线口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现由于被告所供产模具及出线口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因,导致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此支付第三方违约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赵*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已给付合同价款,被告赵*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赵*供给原告王**的部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被告方员工调试亦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赵*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王**要求被告赵*返还不合格产品的价款11600元及由于被告所供模具及出线口质量不合格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完成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无法履行而赔偿第三方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赵*赔偿因另行购买、订购同类产品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高速公路过路费、工人工资及再次购买模具产生的运费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31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赵*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王**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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