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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十里画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枫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十里画廊**公司(以下简称十里画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港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翰,十里画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港**司诉称,2014年7月1日,港**司与十里画廊公司就“北京市民生金融中心D座27层办公家具采购、安装、维护项目”签订了《办公家具购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货款、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港**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但十里画廊公司却欠货款190703元。另外,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十里画廊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因此应每日向港**司赔偿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为维护港**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十里画廊公司向港**司支付货款190703元及违约金(按未付货款每日3‰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十里画廊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十里画廊公司辩称,十里画廊公司认可拖欠港**司家具款190703元,但港**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另外,十里画廊公司因涉嫌犯罪,资产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查封,应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束后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十里画廊公司作为甲方,港**司作为乙方,双方就“北京市民生金融中心D座27层办公家具采购、安装、维护项目”签订了《办公家具购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办公家具,货款238379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20%预付金,即47676元,经甲方现场检验家具外观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的金额累计付款额达到合同总价的95%,计178785元,剩余合同价款的5%计11918元,作为保证金质保金,待验收完全合格之日起算满12个月后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甲乙双方约定的最迟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乙方如在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内未能完成全部货物恰当的交付或者不能全部、充分、恰当地履行合同,则除应每天赔偿甲方本合同货款总额的3‰,以此累加直至货物全部恰当地交付为止之外,还应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如在本合同的付款期内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则按每天赔偿乙方应付未付货款的3‰计,以此累加直至应付未付货款付清为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十里画廊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港**司付款47676元,后港**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十里画廊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价款190703元。港**司向十里画廊公司索要剩余的190703元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港**司提供的《办公家具购置合同》、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十里画廊公司与港**司签订的《办公家具购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港**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十里画廊公司未全部履行向港**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港**司要求十里画廊公司支付货款1907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港**司要求十里画廊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了十里画廊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的时间是在十里画廊公司现场检验家具外观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十里画廊公司未对港**司交付货物提出异议,故认定港**司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十里画廊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的最后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自2014年7月22日起对第二笔货款178785元支付违约金。十里画廊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的最后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自2015年7月22日起对11918元支付违约金。关于十里画廊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的意见,买卖合同实践中,买受方未依约给付货款,出卖方受到的损失主要是货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中,港**司作为出卖方没有证据证明十里画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即可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适当减少,本院酌定违约金20000元。十里画廊公司涉嫌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十里画廊公司关于该公司因涉嫌犯罪,资产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查封,应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平顶山市十里画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货款190703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河南**限公司承担114元,平顶山市十里画廊**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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