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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于2012年11月30日在中国**公司购买一款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合同于2012年12月1日生效。王**按照要求交纳了保费。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第五条重大疾病第三项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2、……。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合同中注3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2014年11月14日,王**因病到沈丘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梗死(脑中风)。2、高血压病3级。王**在沈丘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5日,转入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脑梗塞(脑中风);2、右侧颈内动脉闭塞、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烟雾综合征);3、高脂血症。王**经河**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五项,1、穿衣;2、移动;3、行动;4、入厕;6、洗澡。王**向中国**公司理赔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在中国**公司购买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并履行了支付保费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国**公司应对王**在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规定的重大疾病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11月份王**经沈**医院、河**民医院诊断为脑梗塞(脑中风)等疾病。王**于2014年12月15日从河**民医院出院后,其脑梗塞(脑中风)等疾病经治疗后仍遗留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五项,1、穿衣;2、移动;3、行动;4、入厕;6、洗澡,且自王**于2014年12月15日从河**民医院出院至王**起诉之日的2015年7月29日,已超过180日,符合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规定重大疾病的保险范围,中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向王**支付保险金50000元。综上,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保险金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王**的病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后遗症并判令上诉人理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的实际生活情况,应通过鉴定确认。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的病情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上诉人也多次派人到其家中调查,上诉人应当理赔。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中国**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中国**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理赔义务。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审认定王**的病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并无不当,王**的病情也并非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认;中国**公司上诉称王**的病情并不符合理赔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中国**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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