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武*领诉被告张**、沈丘**有限公司、永年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领诉被告张**、沈丘**有限公司、永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武*领的委托代理人翟**、被告人保财险永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沈丘**有限公司、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武*领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永年公司、张**、沈丘**有限公司、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领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驾驶登记于被告沈丘**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的豫P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和豫P鲁岳牌挂车,行驶至银*()上行线1297KM+400M处,撞住前方行驶的陕K货车和陕K挂车的尾部。之后,李**驾驶被告江**司所有的冀D重型牵引车和冀D挂车撞住原告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上述六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高速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部损伤;2、双侧肺挫伤;3、双侧锁骨骨折等。原告在靖**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周**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手术后。2015年5月6日,原告在周**医院住院治疗取出体内固定物。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被告江**司为其所有的冀D重型牵引车和冀D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永年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323.3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80元、交通住宿费900元、鉴定费2083.82元、伤残赔偿金47964.4元(A、伤残赔偿金37664.4元;B、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8.6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共126965.56元,如有不足部分,被告张**、沈丘**有限公司、江**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沈丘**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永**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2、本案系三方当事人发生的事故,无责方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2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应支持,应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武**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二、原告的驾驶证;三、原告的从业资格证。证明目的:1、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武宜涵;2、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原告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第二组证据:四、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保险单。证明目的:1、此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冀D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冀D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冀D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止。冀D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第三组证据:六、靖**民医院病例;七、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病例;八、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并进行了胸腔闭式引流术,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6266.10元;2、原告后又转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植入了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6477.13元;3、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在周**医院动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7580.12元。第四组证据:九、2015年7月28日,安徽省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十、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1、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省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4日,护理期86日;2、原告花鉴定费2083.82元。

被告张**、沈丘**有限公司、江**司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永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主车、挂车虽然都投有交强险,但不能叠加使用;3、对病历无异议;4、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应当附有医院的医疗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否则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5、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鉴定时未告知我公司,因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待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材料,逾期视为放弃;6、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没有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7、原告主张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应当支持。伙食补助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8、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提交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该证据,不应当支持;9、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户籍部门出具的抚养人和被抚养人关系的证明;10、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永年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武东领驾驶登记于被告沈丘**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和豫P鲁岳牌挂车,行驶至银青王**,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申**驾驶的陕K欧曼牌重型牵引车和陕K大力牌挂车的左后尾部。之后,尾随原告车后的李**驾驶的被告江**司所有的冀D福田牌重型牵引车和冀D汇达牌挂车撞住原告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上述车辆受损,李**、车上乘员王**及原告武东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大队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榆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023号(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东领承担次要责任,李**承担主要责任,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于2013年9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6266.1元,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等;3、轻型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后,原告武东领于2013年9月9日转入周**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6天,于9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16477.13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手术后。2015年5月6日,原告在周**医院经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住院10天,花医疗费7580.12元。2015年7月28日,安徽省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东领人身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4日、护理期86。原告花鉴定费2083.8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公司为其所有的冀D重型牵引车和冀D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冀D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止。冀D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原告武东领与妻子张**生育有一个女儿武**,出生于2013年11月7日。

3、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给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赔偿。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原告武东领的女儿武**尚未成年,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要求被扶养人武**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武**出生于事故发生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其出生之日起起算,至18周岁止。本案原告武东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张**、被告沈丘**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沈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三方当事人发生的事故,无责任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意见给以采纳。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对无责任的前方车辆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虽然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

本院认为

原告武**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30323.35元;2、误工费30136元(原告鉴定误工期为240天,原告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45823元/年÷365天240天=30136元);3、护理费6271元(A: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52元,原告共计住院34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8472计算,28472元/年÷365天34天=2652元;B: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19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86天,扣除其住院期间34天,其出院后的护理期应为52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25402元/年÷365天52天=3619元。上述A、B两项之和为62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4天=1020元,原告请求99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188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4天,20元/天94天=1880元);6、交通住宿费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2083.82元;8、伤残赔偿金49253元(A、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20%=37664元;B、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9元:武**的抚养费为6438.12元/年18年÷220%=11589元。上述A+B=49253元);9、原告武**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的医疗费30323.35元、营养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33193元,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扣除前车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承担的1000元后,剩余121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支付70%即8535元。原告的误工费30136元、护理费6271元、交通住宿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925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93640元,按比例扣除前车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4459元后,下余8918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武**在起诉之前,鉴定费2083.82元,应当由被告江*公司超承担70%即14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武东领各项损失共计117716元(20000元+8535元+89181元=117716元);

二、被告永年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武东领1459元;

二、驳回原告武东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武**承担341元,被告永年县**有限公司承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