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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皮带运输机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价5200000元,已付货款4266345元,欠货款933655元。另欠货款36000元。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即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20%,交货前付20%,外配套交货前付20%,安装调试完付30%,10%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且质保期已过一年有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货款969655元及利息125669.535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969655元,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质保费用22.2735万元,包括维修费、安装费等,该质保费用应抵扣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和义马煤**限责任公司三方在场,原告将货物交给义**公司,义煤综能公司收货后发现原告交付的电池充电器1台和给煤机减速机7台存在质量问题,遂告知被告,被告及时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方没有派人来维修,要求被告自行维修并承诺承担维修费用。电池充电器维修费9万元,7台给煤机减速机维修费2.8868万元,原告给煤机安装也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安装,原告告知由被告自行安装,费用由原告承担,安装产生的费用为10.3867万元。对原告要求520000元质保金的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电池充电器一台、给煤机减速机中的7台和给煤机安装均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应支付利息,但对520000元质保金的本金及数额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⒈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及安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⒉被告是否应支付质保金52万元的利息;⒊被告所称质保费用22.2735万元是否应自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扣除。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加盖义**商局公章的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⒉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皮带运输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皮带输送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20万元;⒊发货清单10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⒋对帐函,证明经双方对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69655元。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发货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能公司出具的扣款说明及明细、金**司输送机事业部出具的给煤机减速机问题说明、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义煤综能公司以应扣除维修费和重新安装费用22.2735万元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其应付货款200余万元,经交涉出具了上述扣款说明;⒉皮带输送机设备供货合同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与义煤综能公司约定由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该公司;⒊录音三段,分别是杨*与陈**、房子献的通话录音,陈**是原告公司的股东,房子献系原告公司经理,证明原告同意支付质保费用的一半;⒋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支付质保费用22.2735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中扣款说明及明细、给煤机减速机问题说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证据2中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皮带输送机设备供货合同书系被告与第三方签署,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其指向;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材料无法判断对话双方的身份,且第二段录音明显不完整;指向有异议,在既不能判断对话人真实身份,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所述对话人进行有关本案合同纠纷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指向;证据4真实性、指向均有异议,证人系被告下属公司的经理,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证人在回答问题中一直在看书面的证人证言;根据证人所述,主要业务包括生产、销售带式皮带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到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其所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于2012年2月,但双方在2013年4月16日进行对账时,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款项数额,且并未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异议部分成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指向不予确认,原告如同意支付一半质保金应出具书面正式手续而不应以录音形式认可;证据4系证人当庭证言,原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南**限公司原为河南金马**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1年9月16日,以原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为出卖人,河南金马**责任公司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J2(输送)1109-551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型号为B500-1200的皮带运输机17台,金额5200000元;质量要求及适用标准为按GB/T10595-1989标准执行;出卖人对质量负责任的条件和期限为实行三包,通过初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包装方式按技术协议;附随必备品、配件、工具的数量及提供办法及结算的方式、时间及地点均见补充协议。该合同出卖人处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房子献签名,买受人处加盖了金**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杨*签名。

同日,以金**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5台电磁除铁器的型号和生产厂家为镇江电**任公司,17台犁式卸料器及合金清扫器由原告生产,每台设备配备防爆现场控制柜;2011年9月底开始交货,10月底交12台,其余部分和驱动装置11月10日全部交完;合同总额52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交货前付20%,外配套交货前付20%,安装调试完毕付30%,10%质保金;设计中如果发生变更,必须由甲方认可;除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外,其它条款遵守金**司与义**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协议,产品质量符合金**司与义**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协议要求。该补充协议甲方处加盖了金**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杨*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房子献签名。

2011年10月4日,金**司收到原告发货的中间架102组、支腿176件、头架4件、尾架4件,由金**司输送机事业部茹保强查收并签名;11月1日,金**司收到原告发货的横梁533件、吊架362件、凹弧中间架12组、槽型调心34件、螺旋拉紧装置2组、改向滚筒吊架4组、标准件5箱,由茹保强签收;11月3日,金**司收到原告发货的调心横梁、支腿、头部漏斗、非标中间架、辊子和缓冲辊子、往复式给煤机、犁式卸料机各若干,由茹保强签收;11月6日,金**司收到原告发货的往返式给煤机6台,减速机1台,罩子、传动平台、H型架、曲柄连杆装置、底座、闸门、上板、定位板、角钢、漏斗、滚轮、底板、轴、吊架、弹性连轴节各若干,由茹保强签收;11月9日,金**司收到原告发货的改向滚筒、横梁、中间架、中间架支腿、头架、尾架、头部漏斗、头部护罩、螺旋拉紧尾架各若干,标准件2箱,给煤机标准件1箱,由茹保强签收。

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内容为截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款969655元,要求被告确认核实。被告在该对账函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质保费用,由此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卖人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交货,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余969655元未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965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其中449655元货款的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计算,520000元质保金的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应支付质保费用222735元而未支付,应抵扣相应货款,但仅提供义**公司对被告的扣款说明和被告自己出具的说明,以及被告与义**公司签订的合同,欲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告在2011年11月9日已完成交货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任的期限为“通过初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如果原告所供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此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就此提出异议,2013年4月16日原告作出对账函,要求被告核实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69655元,被告亦予认可。现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969655元,但要求从该款中抵扣222735元质保费用,证据不足亦未提起反诉,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69655元;

二、被告河南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49655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5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58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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