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留法诉张*、杨**、中国平安财**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留法诉被告张*、杨**、中国平安**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留法及代理人董**,被告张*代理人翟**、被告平安保险三**公司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4时,在义马市东风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处,被告张*驾驶豫M87257号桑塔纳牌汽车与原告方留法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方**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2天,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杨**系豫M87257号车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三**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经义马**警察大队认定张*付全部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012.29元,被告张*除垫付3000元外,未支付其他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张*、杨**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599.37元,平安保险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自己是借用杨**的车辆,对于交通事故自己认可,在治疗过程中已经垫付3000多元,关于赔偿数额愿意与原告调解解决。

被告杨**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三**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实事故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有保险;2、平安保险三**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应查明事故机动车辆情况、查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与保单载明的车牌号、发动机号码等是否一致,车辆是否年检,是否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是否有有效驾驶证;3、在原告提供的上述手续齐全、请求的证据合法的情况下,答辩人将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病历3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嘱出院休息时间为3个月;第二组: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情况,医疗费共计20012.39元;第三组:1、陪护证两张。证明在医院住院治疗时的护理情况,住院期间护理1人;第四组:1、工资表4份;2、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第五组:购买拐杖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用具拐杖60元;第六组: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车辆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司法鉴定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第七组: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结束后经义**警队委托,三门峡严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原告为城市户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第八组: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一份,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995元;第九组:原告配偶张**残疾证一张、原告配偶户口本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配偶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是原告的被抚养人,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第十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第十一组:汽车票6张。证明原告去洛阳复查一次,交通费为30元,加义马市内交通总计为20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三**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对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89天,并且2014年12月26日的出院医嘱上并没有写明原告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因此原告后两次的治疗属于过度治疗,对次产生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且原告的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上注明出院休息2个月,并不是原告主张的三个月,原告过度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第二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应当扣除原告过度治疗的费用,并且2015年5月19日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第三组: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病历上的联系人是王*,一般住院留的联系人都是经常在医院的家属,因此对陪护人的身份有异议;第四组:有异议,首先没有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单位合法存在,其次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单位为其缴纳保险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确实为该单位员工,第三,原告的工资超过了个税起点,却没有提供其缴纳个税的证明,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未停发工资,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数额有异议;第五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第六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的责任范围,不予认可;第七组: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程序也不合法,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后就没有权利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且该鉴定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参与权,送检的材料也未经过质证,无法确定真实性。因此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均有异议,我们将于7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第八组:对评估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结论书只是估计单,并不是最后维修的价款,众所周知估价单估价都高,因此不能反映车损的真实状况,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依据。第九组:残疾证显示为精神残疾,该病可以治好,且颁证为2009年,并不能反映出被抚养人现在真实的精神状况,原告未提供其妻子没有收入的证据,因此无法证明其妻需要进行抚养,且原告有子女,子女均已达到18周岁,因此被抚养人的份额应当除以三;第十组:无异议;第十一组: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时间、地点相印证,请法院酌定裁判。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杨**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的第二组、第十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第三组证据,陪护人员的人数、陪护时间与原告的伤情和病历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原告工作单位、以及原告是否缴纳个税等方面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五组证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伤情,购买拐杖系治疗的必需物品,且购买价格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用票据与鉴定报告吻合,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对该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八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三**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单,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九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十一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三**公司、张*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依据本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6日14时,在义马市东风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处,被告张*驾驶豫M87257号桑塔纳牌汽车与原告方留法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方**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2天,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被告杨**系豫M87257号车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三**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经义马**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付全部责任,原告方留法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医疗费3000元。豫M87257号桑塔纳牌汽车在平安保险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8日。

经核实,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012.29元;2、误工费:20094元,根据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时间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计算三个月,再扣除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单位按病假待遇发放的病假工资;3、护理费:6147.98元,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按一人计算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根据住院时间,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920元,根据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残疾辅助用具6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4.08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系数为0.1,原告配偶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为原告的被抚养人,除原告外原告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均是原告配偶的抚养人,原告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责任;10、电动车损失1995元;11、鉴定费1100元;12、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3、二次鉴定交通、食宿等共计643元。以上共计118199.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驾驶豫M87257号桑塔纳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留法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杨**不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M87257号桑塔纳牌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411.96元;财产损失1995元;被告平安保险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03406.96元。不足部分,被告张*应当赔偿原告14792.29元,扣除在原告方留法治疗期间垫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1792.29元。根据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留法各项损失共计103406.96元;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留法各项损失共计11792.29元;

驳回原告方留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被告张*承担2664元,由原告方留法承担1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