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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峡中心支公司与兰明正,张**、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兰明正,一审被告张**、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陕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兰明正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张**、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持C1驾驶证驾驶豫MH0229号雪佛兰轿车沿陕县观音堂至西李村道路行驶至王*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王**无证驾驶无号牌银翔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及原告兰*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大队认定,张**和王**负同等责任,兰*正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住进陕**医院,经诊断1、两肺挫伤;2、第12胸椎骨折;3、头面部外伤。2015年2月3日出院。住院花费8538.62元,住院期间外购护理用品花费96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2月4日,原告转入洛**医院,脊柱外四科治疗。2015年2月7日出院,住院花费4328.01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脊柱矫形器支出1800元。2015年2月7日,原告再次住进三门**医院胸外科治疗。2015年2月15日出院,住院花费3955.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处理。据此原告出院后在三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41元,在三门峡**连锁公司购药支出1012.2元。2015年7月21日经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兰*正的伤情已达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外支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20元,病历复印费23.5元。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34555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出于庭审结束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至今未提交。

另查明,豫MH0229号雪佛兰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原告兰明正系陕县西李村乡退休教师,退休后随子居住于三门峡市区并在三门峡**限公司从事劳务,月工资25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停发。其子兰宏伟在河南伯**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因护理其父工资停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张**与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与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兰*正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豫MH0229号小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商业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准如下1、医疗费20911.01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退休后仍从事其他劳务,故其误工费按月250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74天,计款14500元;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确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按其子兰**1人计算,兰**的月工资3300元,误工19天,计款20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一日30元,计算19天,计款570元;5、营养费按日20元,计算19天,计款3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型收入24391.45元每年的标准计算11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款53661.19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住宿费按320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计算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432.2元。首先由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8000元,由平安财**支公司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2571.19元。前述交强险赔偿之后,医疗费项下超出13861.01元由被告张**、被告王**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35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当中存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违法行为,且保险公司逾期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正各项损失90571.19元。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兰*正各项损失7280.5元。三、被告王**赔偿原告兰*正各项损失7280.5元。

上述一、二、三项给附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和王**各负担74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兰明正伤残鉴定未通知上诉人,检材未经质证该鉴定结论属于程序不当,且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2、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原审认定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4500元误工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15)陕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中的68161.1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明正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交警部门委托对兰明正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2、法律并没有规定按侵权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正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交警部门在对本案事故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兰**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该程序并无不当;一、二审中上诉人虽认为鉴定结论的检材未经质证、依据不足,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检材不真实及依据不足等主张,上诉人逾期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被上诉人兰*正在原审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兰*正伤残情况及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等酌定赔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误工费是否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兰明正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将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鉴定结论不当及应按120天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故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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