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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赵**、朱**、姚国民、周**、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赵**、朱**、姚国民、周**、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蒋**,被告赵**、姚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周**、姚*的法定代理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3年3月初,被告赵**和姚**合伙承包汝河南岸绿化工程,原告为该绿化工程提供树苗,截止目前,原告供应的树苗共计356085元。由于姚**因病去世,被告赵**系姚**生前合伙人,有义务归还树苗款;被告朱**、姚国民、周**、姚**姚**的法定继承人,其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树苗款3560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姚**生前与我系合伙关系,给林业局供应树苗,林业局给我和姚**树苗款,但林业局的树苗款941900元,已经被姚**的弟弟姚**领走。原告为我和姚**供应树苗价值356085元,但姚**生前聘用的会计王铅锁是否支付原告树苗款、支付多少,我不清楚,故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树苗款。

被告姚国民辩称:我没有继承姚**任何遗产,树苗款的事情我不清楚,不同意偿还原告树苗款。

被告朱**后提交代理词辩称:原告蒋**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存在造假,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论是打印部分还是手写部分均没有与原告蒋**有关联的任何信息,蒋**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协议书中赵**的签字与供货清单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存在造假嫌疑,且证据三中的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一致。因此蒋**的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的树苗款的具体数额。2、赵**作为姚**生前的合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姚**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林业局与鄢**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姚**、赵**与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姚**合伙以鄢**公司的名义做绿化工程的事实。

证据二、苗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树苗款的事实。

证据三、(2014)鄢*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赵**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姚**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姚**已经将树苗款领走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姚*和出庭证明树苗款941900元,扣除证人的80000余元后,下余860000元已经交给了姚**。

被告朱**、姚国民、周**、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国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不清楚为由不质证。

被告朱**的代理人庭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两份合同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二中的供货清单上的“赵**”签字与协议书中的“赵**”不是同一人所签,且供货清单上没有书写日期。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事实与结果,均与原告无关联性。

被告朱**的代理人庭后对被告赵**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被告周**、姚*缺席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证据三相互印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赵**自认该苗木清单上的字系其所签,也承认欠款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对证据三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赵**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5日,襄城县林业局与鄢陵县**程有限公司签订滨河游园苗木供货合同。2013年4月25日,鄢陵县**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姚**、赵**(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利用甲方资质进行投标(现已中标),中标价为三百一十八万元人民币。甲方不负责任何投资,乙方为该项目实际投资人……三、乙方所需树苗由甲方在市场价格同等条件下优先供应,甲方从中赚取利润。现供货已完……五、在乙方和襄城县林业局签订供货合同前,乙方将所欠甲方叁十捌万元货款给付甲方后,甲方无条件将林业局所支付的全部还款(三百一十八万元)汇入乙方姚**指定的账户……”。襄城县林业局与鄢陵县**程有限公司签订滨河游园苗木供货合同由姚**和被告赵**实际履行。原告为姚**、被告赵**供应红叶石*球750棵,单价23元/棵,合计17250元;木槿2000棵,单价20元/棵,合计40000元;刺柏2100棵,单价8.5元/棵,合计17850元;蜀快60棵,单价140元/棵,合计8400元;尤柏38000棵,单价1.5元/棵,合计57000元;高杆红叶石*716棵,单价80元/棵,合计57280元;地蹚10000头,单价0.2元/头,合计2000元;垂丝海棠400棵,单价65元/棵,合计26000元;银杏400棵,单价280元/棵,合计112000元;腊梅180棵,单价80元/棵,合计14400元。以上共计:352180元。由于姚**因病去世,原告以被告赵**系姚**生前合伙人,被告朱**、姚国民、周**、姚**姚**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树苗款3560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苗木的所有权转移给姚**及被告赵**,姚**及被告赵**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赵**签字的供货清单中,共计欠原告苗木款352180元,与原告诉状中起诉数额不一致,应当以供货清单中数额为准。被告赵**作为姚**生前的合伙人,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352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朱**、姚国民、周**、姚**姚**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前提首先应确定遗产的范围,其次要确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数额,在上述两项基本内容未确定之前,无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对上述两项基本内容确定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赵**辩称,姚**生前聘用的会计王铅锁是否支付原告树苗款、支付多少,被告赵**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被告赵**自认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朱**辩称,协议书中赵**的签字与供货清单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存在造假嫌疑,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树苗款352180元。

二、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原告蒋**负担140元,被告赵**负担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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