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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先后共给付被告彩礼款129900元,还给被告购置“三金”首饰及其他贵重物品。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到目前为止二人断断续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超过3个月。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彼此不了解便草草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太大,加上长期没有生活在一起,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其次,原告家庭本身生活拮据,靠打工维系日常生活,巨额的彩礼款无疑让原告雪上加霜,生活更加困难。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故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原告李**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濮阳**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其于2015年9月12日实施了中止妊娠手术,原告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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