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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马**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马**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了(2014)平龙民二字第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石**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和被告宋**均是平顶山**校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8月1日,兴华驾校全部三个股东宋**、马**、白*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将兴华驾校承包给宋**经营,经营期间为2012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金每月支付一次,即应在每月的10号前支付给股东每人人民币贰万元……”。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对不符合二类驾校的设备、仪器、教练车辆,经股东协商通过后,可由承包人购置,由各股东共同出资……。”协议签定后,该驾校由被告宋**一人经营。

2013年1月3日,宋**、白*、马**召开股东会,约定自“2013年1月1日施行**安部123号后,由宋**根据实际情况购买新车,数量最多七辆,费用由宋**先支付,然后由股东共同支付,在宋**承包经营中,可由股东红利顶替(但白*、马**每月不少于一万红利)……。”2013年4月22日,被告宋**与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白*将自己持有的驾校的33.33%的股份转让给宋**,双方约定股权转让金为670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宋**与原告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将自己持有的驾校33.33%的股份转让给宋**,双方约定股权转让金为670000元。被告宋**支付原告马**股权转让款645000元,下欠25000元股权转让金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享有公司的各项权利。本案中,兴华驾校的股东经协商将驾校交由被告宋*付承包经营,并约定了原告马**和另一股东白*享有的分红权。被告宋*付应当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马**支付红利。

原告主张2013年以前被告尚欠一个月20000元的承包金没有支付,庭审时被告认可该笔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该20000元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股权转让金为67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645000元,尚欠25000元没有支付。庭审时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5000元股权转让金没有支付,对原告要求的支付该25000元股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以来5个月的承包金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兴华驾校2013年1月3日股东会会议记录约定白琦、马**每月不少于一万红利,故2013年1月至4月每月10000元红利共计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2013年5月8日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在2013年5月8日后不应当再享有兴华驾校的分红权,原告2013年5月的红利应当为2667元(10000÷30×8)。故2013年以来5个月的承包金共计42667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欠的承包金及股权转让金没有异议,但均辩称上述款项是双方协商后冲抵了原告应当承担的购买设备及补缴税款的款项。庭审时被告提交的补缴税款的凭证自2011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包含了被告承包经营前的税款,该部分税款是兴**校作为一个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的费用,而不能作为股东之间抵扣承包金的依据。对于承包期间的税款部分和被告购买的车辆、设备等各项支出,因原、被告及白*签订的承包协议和股东会议记录只是约定了购买设备及车辆由股东协商后共同出资,但均未明确约定各股东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抵扣的该部分款项,没有明确的依据。被告的该部分出资可另案主张。

综上,被告宋**应当支付原告马**股权转让金25000元及承包金62667元,共计876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股权转让金25000元及承包金62667元,共计87667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宋**承担2007元,由原告马**承担168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宋**不服,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应当驳回马**的起诉。马**在原审诉讼中一个是依《兴华驾校承包协议》诉讼的拖欠承包金7万元的承包合同纠纷,一个是《股权转让协议书》拖欠股金2.5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两诉并非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对此无审查就做出判决属程序违法。《兴华驾校承包协议》违反公司法,应是无效协议,如认定有效,就应根据协议将新增资产按约定冲抵了马**应当承担的购买设备及补缴税款的款项。综上,上诉人已经抵消了欠被上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辩称,马**与宋**之间确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兴华驾校承包协议》两份协议,双方本身对这两份协议都无异议,且该两份协议已履行,现马**诉讼是对剩余民事权利的追偿,宋**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该事实,其只是认为应抵消欠马**的债务,一审程序无违法之处,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日,兴**校全部三个股东宋**、马**、白*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将兴**校承包给宋**经营,协议签订后该驾校由宋**一人经营。2013年4月22日,宋**与另一股东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白*将持有的驾校的33.33%的股份转让给宋**,双方约定股权转让金为67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系事实。2013年5月8日,宋**与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马**将持有的驾校33.33%的股份转让给宋**,双方约定股权转让金为670000元,宋**已支付马**股权款645000元,下欠25000元未支付,现马**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兴**校承包协议》向宋**追要股权转让金及剩余承包金、红利,本院予以支持。宋**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马**所诉并非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对此无审查就做出判决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兴**校承包协议》是在兴**校全体股东参加下形成的,虽未按《公司法》清算,但均为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仅剩余款未支付完毕,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宋**上诉称,《兴**校承包协议》违反公司法,应是无效协议,如有效,就应根据协议将税款、新增资产费用按约定冲抵了马**款项之理由,因宋**提交的补缴税款包含宋**承包经营前的税款,该税款是兴**校作为一个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的费用,不能作为股东之间抵扣承包金的依据。对于承包期间的税款部分和兴**校购买的车辆、设备等各项支出,因承包协议和股东会议记录约定不明,抵扣没有明确的依据。对宋**承包期间兴**校的新增设施费用问题宋**可依承包人的身份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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