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被告李*、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明、冯*,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李*驾驶豫QN119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蔡县顿蛟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佛阁寺镇梅李*村委杨庄公路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由朱**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着原告李**、展耀威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展耀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豫QN11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科医院、新蔡**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巨额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217.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自身有责任。被告李*在大地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后,双方划分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合理的支持,不合理的应驳回。被告李*垫付了1万医疗费、两千元的生活费。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应核实该事故驾驶员是否合法驾驶,肇事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否则,保险公司拒赔,如果法院判公司赔偿,我公司应有追偿权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李*驾驶豫QN119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蔡县顿蛟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佛阁寺镇梅李*村委杨庄公路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由朱**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着原告李**、展耀威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展耀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李*的豫QN11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即日在新蔡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50496.42元),后转入新蔡**卫生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205.03元),被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头面部外伤,4.颅骨损伤,5.右眼外伤,6.右颞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治疗中,被告李*预付12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评估,结论为:原告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肩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右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估算为762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20元(含检查费12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217.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豫QN1197号货车与朱**驾驶三轮电动车载乘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豫QN1197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2周岁,且不能提供有固定收入的有关证据,该请求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12000元。对于被告李*提出对原告用药合理性鉴定和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办理鉴定手续,视为其放弃权力。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507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2=1100元,营养费20×22=440元,后期治疗费用7628元,护理费9416.1÷365×22=56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8×21%=1581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20元,共合计90176.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38886.65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81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余额51289.45元由被告李*负责赔偿,被告李*预付的12000元应予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0176.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38886.65元,被告李*负责赔偿39289.45元(已扣减被告李*预付的12000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元,由被告399承担,原告李**承担1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