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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等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的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王**、任**、张**、张**、尹**、温**、葛**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王**、张**、张**、尹**、温**、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王**、任**、张**、张**、尹**、温**、葛**,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3年11月下旬,在广东打工的被告人张**要回老家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人郭*即安排张**将一包毒品从广东携带至河南省伊川县,同时安排伊川人尹**到时接应。11月22日,张**携带毒品从广州市到达邓州市,按照郭*的安排,于当晚租车赶到伊川县与尹**会合,见面后将毒品交给尹**保管,尹**将张**安排到伊川县城“某某公寓”住下。11月23日下午2时许,郭*和邓某某(另案处理)由广州乘车到达洛阳后,先与任会江见面,二人驾驶任会江提供的轿车赶到伊川县城“某某公寓”,与尹**、张**会合后,尹**将其保管的毒品送到宾馆交给了郭*。

当晚,在“某某公寓”宾馆,郭*向尹**提供了20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和40余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4月5日,尹**被抓捕归案,查获尹**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26.**,甲基苯丙胺片剂17.33克。

当晚,任会江因吸毒人员贾某某想购买毒品,任会江即给在“某某公寓”的郭*打电话。郭*遂安排张**给任会江送去毒品,任会江从张**手中接到毒品后从中取出一部分,将剩余大部分毒品交给葛**,葛**拿回去藏在自己家中。次日,公安机关将任会江和葛**抓获归案,从葛**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05.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2.59克。从任会江驾驶的汽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2.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13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尹**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任**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葛**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8、证人贾某某的证言;9、证人孙**的证言;10、孙**电话通话记录;11、证人孙*乙的证言;12、证人井某某的证言;13、证人张**、赵**的证言;14、证人庞**、李**的证言;15、伊川县“某某公寓”监控截图;16、郭*、任**、张**、葛**、王**、孙**手机号码列表及通话记录;17、辨认笔录及辨认证明。

二、2013年11月中旬,王**从郭*手中买得甲基苯丙胺400克,伺机贩卖。2013年11月26日晚,张**、温**、刘*甲(另案处理)三人入住洛阳市涧西区“某某宾馆”,张**和温**商量用温**手中的150余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王**调换甲基苯丙胺45克,刘*甲欲向张**购买30克毒品吸食。后张**与王**联系欲和王**交换、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75克,王**开车到达“某某宾馆”对面便道上与张**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将在“某某宾馆”305房间等候的温**等人抓获。从王**驾驶的豫CVMXXX轿车上提取扣押甲基苯丙胺371.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56克,其中14.9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张**拿温**欲和王**交换甲基苯丙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张**的供述;3、被告人温**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6、证人韩某某和李*的证言;7、辨认笔录及辨认证明。

综合证据:

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2、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毒品检验鉴定报告;3、孟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4、户籍证明;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王**、任**、张**、尹**、温**明知是毒品而实施出卖、转让和交换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葛**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郭*、王**、任**、张**、尹**、张**、葛**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均在五十克以上,被告人温**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郭*、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人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四、认定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五、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六、被告人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七、被告人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八、被告人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并处没收财产和罚金均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九、扣押的甲基苯丙胺625.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9.61克,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11月23日郭*来洛阳是为了办理车辆保险和维修的事,不是为了贩毒。郭*根本没有和张**见过面,只是让尹**先安排张**住下。2013年11月23日晚,郭*根本没有在某某公寓宾馆,而是在朋友家中。郭*没有参与贩卖毒品,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郭*无罪。

上诉人王**上诉称,王**至案发时接触毒品不到一个月,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事实上确实没有卖。案发当晚,王**和张**用冰毒交换麻古,其目的是取长补短,用来吸食,构不成贩卖。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以持有毒品罪追究责任,并在10年左右量刑。

上诉人张**上诉称,2013年11月23日晚,郭*安排其给任会江送去毒品不属实,其口供是刚吸过毒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做的。150片麻古是张**拿去和王**调换冰毒45克用于其和温**吸食的。刘*甲要买冰毒30克张**只是居中介绍而已。

上诉人张**上诉称,张**只是受郭*之托帮其带东西给尹**,尹**把东西交给郭*后,张**才知道是冰毒,郭*后来给张**2000元,接下来就被公安抓到。张**主观没有贩毒的故意,只能认定为过失犯罪。张**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系过失犯罪,要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

上诉人尹**上诉称,2013年11月下旬,尹**接到郭*电话,让帮忙接个朋友,在接到张**后,他交给其一个袋子,郭*到后交给他时才知道里面有毒品。尹**不是主观上的去接应毒品和保管毒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保管了毒品应构成窝藏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进行定罪,从轻处罚。

上诉人温**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温**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1月26日的事和温**无关,涉案的150片麻古原为温**从郭**购买用于自己吸食,后在2013年11月初已经无偿赠与了张**,此后张**又拿着去和王**交换45克冰毒。温**仅与张**单线联系,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交换毒品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温**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上诉人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错误的,其开始并不知道是毒品,到家打开之后才发现是毒品,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而只有窝藏和保管毒品的犯罪故意。一审法院判决十一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理。葛**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葛**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错误,其行为应为窝藏毒品罪,一审判决对葛**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王**、任**、张**、尹**、温**明知是毒品而实施出卖、转让和交换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王**、张**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和初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葛**非法持有毒品被查获后向司法机关说明来源,而司法机关根据已查获的证据能够认定该毒品系葛**替任**保管窝藏。葛**明知是大量毒品而为犯罪分子任**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九项,即对被告人郭*、王**、任**、张**、尹**、温**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查没毒品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第五项、第八项;

三、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四、被告人葛*超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28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8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任**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28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8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尹**的刑期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28年4月4日止;被告人温**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葛**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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