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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州华**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务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1台75T/h流化床锅炉,型号为ZG-75/3.82-M+Q,并约定了技术指标价格,合同价款490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供应被告锅炉紧身密封钢架及防雨蓬钢架,包括运费共计89.46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共支付原告4762798元货款,剩余103184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31842元及利息362569元,诉讼期间继续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告郑**限公司与被告忻**有限公司签订商务合同一份。合同以被告为需方,以原告为供方,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一台75T/h流化床锅炉,型号为ZG-75/3.82-M+Q,合同生效3个月后供方具备发货条件,采用汽车运输到需方安装现场,需方负责卸货,随安装进度分批到达,从发货开始之日起90天内交货完毕。合同价款为490万元,需方在合同签订后先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再付10%;供方发最后一批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70%;锅炉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付至总额的90%(如因需方原因导致锅炉不能如期安装验收,在供方发货完毕四个月后视为合格)。余款在锅检部门验收后一年一次付清,但最迟不能超过2009年12月31日。

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内供应被告锅炉紧身密封钢架和防雨蓬钢架各一套,价款包括运费共计89464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先付70%,货全部到被告工地后付到95%,余5%作为质保金,6个月后没有质量问题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合同标的物分批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被告亦先后分批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1年4月1日最后一次支付原告40万元后,共计给付原告货款4762798元,尚欠原告货款1031842元未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所签之合同协议书、商务合同、订货补充协议;2、原、被告所签之锅炉订货技术协议;3、发货清单22页;4、工作联系函;5、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催款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多次发函催要剩余货款103.1842万元;7、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共分十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76298元,尚欠原告1031842元未付;8、2011年6月锅炉调试小结,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锅炉已安装完毕;9、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忻州华**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限公司与被告忻**有限公司所签锅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可。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如期收到货物并已安装使用,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在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031842元未付,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所欠货款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31842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362569元,因双方对违约责任及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忻州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货款1031842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5元,由被告忻**有限公司负担1283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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