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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有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与被告郑**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嗣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定作生产风机。经原告公司统计,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587558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在对账单上注明共欠原告货款510668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10668元,并承担违约损失(从对账单确定债权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于贵院的管辖权仍然有异议,在之前的诉讼程序中已多次陈述,不再赘述;2、本案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因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往来的依据是多份采购合同;3、对于欠款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近年来,原告赛**公司一直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生产各类风机设备。2011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赛**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各一份,均约定:1、甲方因业务需要,特委托乙方生产各种型号的锅炉鼓引风机,全年约350万元,具体规格、数量、价格按每批次采购计划为准;2、甲方负责提供各项技术要求和相关参数,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为其定制所需规格型号的风机,乙方在承揽加工的过程中,严格按甲方要求从原料采购、附件配套、定制加工、直至产品出厂,每一道工序严格把关;3、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9月22日间,双方共签订“郑州**限公司采购合同”15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各类风机产品的具体型号、材质等信息,并注明“按照郑*的要求生产及验收”。对于付款的时间,上述采购合同中均约定:“货到、全部增值税发票到后次月付90%,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十二个月)”。双方另有部分往来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而是由被告**公司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原告提出具体要求。嗣后,原告赛**公司再据此要求进行相关设备的生产。2014年,原告向被告发出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载明:根据本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14年3月31日贵公司共差欠货款金额为587558元。同年5月4日,被告**公司经核实,在上述对账单下方注明“我单位3月底金额为510668元”的内容,并在其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赛**公司自认:“十五份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款项,被告均已支付完毕,欠款为其余往来结欠而来”。

另查明:在本案答辩期间,被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为(2014)亭东商初字第00119-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公司又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作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亭东商初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公司的银行账号进行了冻结。

上述事实,有委托加工协议、郑州**限公司采购合同、客户往来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以提交工作成果为内容,买卖合同则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本案中,双方虽先后签订了两类名称的合同,但双方交易所涉及的产品均为各类风机,货款也是长期滚动、结欠而来,故对于这两类合同,不应当割裂开来、单独地进行分析,而应根据签订的时间顺序、内容、双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作出综合分析,从而确定本案的合同性质。首先,两份委托加工协议均明确要求原告赛**公司在加工过程中,无论是原料采购、附件配套、定制加工、直至产品出厂等每一道工序都应严格按照被告郑**公司的要求执行。但这两份委托加工协议仅是宽泛地约定了双方的往来关系,属于框架性协议。其次,对于每批产品的具体型号、参数、价格等具体以及合同关系成立必不可少的内容均在之后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进行了明确。再次,双方签订的虽名为“采购合同”,但也体现出“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由被告提供规格型号、技术参数”等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往来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2、关于货款的支付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除了该十五份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外,其他加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在双方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因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债务如没有依约履行将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的债务则无需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故原告认为在十五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内被告所付款项现抵充该部分加工款,应属合理。而对于其余未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单,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也在上述对账单上注明了对账情况,原告现以此来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3、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现原告所主张之欠款,均为长期结欠而来,并未约定具体偿还的时间。双方于2014年5月对账时,亦未重新约定支付时间。而在发出的对账单中,原告也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不能以此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对于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本案诉讼之日。而对于原告主张按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有限公司人民币510668元并承担违约金(以51066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1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0元。(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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