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神州数码(郑**限公司与北京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神州数码(郑**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北京盛世**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郑州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州分公司购买原告021-09693型号的officeStd2010CHNSOLPNL等货物的型号和数量,价款共计233630元。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郑州分公司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郑州分公司发货,被告郑州分公司全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郑州分公司送达《应收账款清单》注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郑州分公司应付原告货款233630元,被告郑州分公司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后来,当原告再次到达被告郑州分公司所在的大学路××办公室催款时,才发现被告郑州分公司已经关门停业。后经原告了解,被告郑州分公司已被被告注销工商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下属的被告郑州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郑州分公司的开办机关,在没有依法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注销被告郑州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630元及违约金46726元,共计28035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08年5月7日授权书;

二、《销售合同》及交货发运单四张;

三、应收账款清单

四、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盛**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被告所设立的分公司。

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分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州分公司购买原告021-09693型号的officeStd2010CHNSOLPNL等货物,总价款共计233630元,被告郑州分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全称为被告郑州分公司,被告郑州分公司或其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郑州分公司交付**软系统生成的开放式许可订单确认函,被告郑州分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交接发票、结算票据事宜,双方一致认同,被告郑州分公司取得发票并不代表付款,货款已付清是以被告郑州分公司货款全部到原告指定账户为准,被告郑州分公司选择一次性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的自发货之日起的45天延期支票,采用代办托运方式交货的,自货物运达之日起3日内,被告郑州分公司应当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的约定对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技术标准进行验收,被告郑州分公司如有异议的,应自货物运达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但被告郑州分公司在此期间对货物有免费的暂时性的保管服务,被告郑州分公司除提出书面异议外,还应在提出书面异议后3日内向原告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检测报告,原告应在接到异议及检测报告后及时进行修理或更换,直至验收合格,如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被告郑州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虽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上述检测报告,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被告郑州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月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2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被告郑州分公司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等等。

2012年11月12日、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州分公司发货,被告郑州分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盖章确认。

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郑州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清单》,显示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郑州分公司应付原告23363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郑州分公司在核对无误盖章确认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郑州分公司已经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分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州分公司交货,被告郑州分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被告郑州分公司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3630元并承担违约金467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33630元及违约金46726元,共计280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5元,减半收取27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