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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和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徐*性格懒散,不务正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与被告徐*已经无和好的可能,因此现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徐*抚养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意见是: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孩子也小,离不开父母,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徐*(现随被告徐*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缺乏沟通,造成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与被告徐*分居生活至今,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另查明,1、2015年原告李*某以与被告徐*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依法驳回了其要求与被告徐*离婚的诉讼请求;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自愿放弃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已生效的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作为家庭重要成员,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双方感情,造成原告李**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以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其要求与被告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时若双方加强相互交流与沟通,应能重归与好。但原、被告双方仍不珍视夫妻感情,至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徐*抚养问题,结合徐*现随被告徐*生活的实际情况,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婚生子徐*由被告徐*直接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徐*,出生于2010年6月1日,原告李**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的25%计算支付抚养费,其应支付的抚养费为30602.33元(9416.10元×25%×13年=3060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徐*由被告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徐*支付子女抚养费30602.33元。

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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