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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1989年5月19日,原告的爷爷范**生前在其所在的村民组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五里堆分得宅基地一处,该处宅基地于1989年5月19日,经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清查部门调查审定,颁发了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正土正字第008562号),并要求凭此证换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土地使用证。该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内容载明:“土地使用者范**,地址,台天五里堆,使用者性质,个人,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临段**、南邻路、西邻塘、北邻沟。用地面积为387㎡,其中建筑面积75㎡,共有使用权面积330㎡。该证附图显示宅基地东西长26米、南北宽18米”。2008年,原告的父亲和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在上述宅基地上建三间两层楼房,三间厨房。原告的爷爷范**去世后,该宅基地及房屋继续由原告及原告的奶奶、原告的父母等家庭成员共同使用。2011年6月23日,原告将上述宅基地转让给被告用于建房,双方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正阳县南环城路北侧(广源建材市场对面)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被告在该宅基地内建房,被告施工时,原告应随时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附着物,楼房建成后被告留给原告一层、二层住房及车库一间,协议中未约定楼房的间数和楼层数。协议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拆迁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它设施,原告未履行,被告也未建成楼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其他条款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一户只能享有一处。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从双方约定的内容上看只是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并不包括宅基地上住房及其附属物,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对被告辩称的理由,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原告范*与被告孙**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协议包括对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处分,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该协议的性质及该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约定范*将其位于正阳县南环城路北侧(广源建材市场对面)的宅基地转让给孙**,孙**在该宅基地内建房,楼房建成后留给范*一层、二层住房及车库一间。该协议实质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范*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现有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记载该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上诉人孙**上诉称该协议有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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