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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得与正阳县公安局、第三人苗*作不予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得不服正阳县公安局、第三人苗*作不予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得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本案已庭外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依法应当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高*得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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