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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永业与郑州融**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永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融**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韩国强均系郑州**限公司(下称融**司)股东。2004年5月1日,原告代表融**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融**司承包被告位于郑花公路的土地及场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该场地因部分被拆除而面积减小。2006年10月2日,被**公司与融**司签订《补充承包合同》,对原《承包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同日,融**司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2006年10月2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融**司享有合法的承包权。由于被告要在融**司所承包的土地上投资开发汽车配件市场或其他商业经营,双方认可融**司在土地上的投资为800万元。被告同意支付融**司300万元补偿金,院北边二层5000平方米楼房拆除。土地承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每年支付融**司税后130万元收益,收益支付期限从2007年7月11日起四十年。投资协议还约定被告保证按时支付收益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融**司被依法注销登记,原告与韩国强约定融**司注销后融**司在被告的收益全部由原告享有。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收益款13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认为,在融**司注销后,原告与韩**已经约定收益按照投入全部由原告享有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享有取得融**司全部收益的权利。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收益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的收益款13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共计16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原告系融纳公司的股东,现融纳公司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股东享有。融**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04年5月1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融纳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融纳公司承包被告的场地进行经营。证据三、2004年9月1日《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该协议内容,原告享有融纳公司的全部收益。证据四、2006年10月2日《补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因承包场地面积减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证据五、2006年10月2日《投资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开发的需要,需占用融纳公司承包的场地,双方约定:被告认可融纳公司投入800万元,被告支付融纳公司300万元后,剩余500万元投入及承包权的权益,由被告自2007年7月1日起每年支付130万元收益,期限四十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天千分之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公司其中一个股东,享受权利只应按照出资比例,起诉130万元不正确,原告只能享受65万元。被告不存在违约支付的情况,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就起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融**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郑花路北段(原中**司)一块土地及厂房、办公用房等经营场所承包给融**司经营,期限23年,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06年10月2日,融**司与被告签订《补充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的四至及面积、期限和价款等。同日,融**司与被告又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根据2006年10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融**司享有合法的承包权,现由于被告要在融**司所承包的土地上投资开发汽车配件市场或其他商业经营,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认可,融**司在承包期内共投资800万元。二、被告同意支付融**司300万元补偿金,院北边二层5000平方米楼房拆除。三、双方同意将融**司所剩余500万元投资和该地块的承包权作为出资,联合开发汽车配件市场及商业经营。四、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土地的承包费由被告支付。五、被告保证无论汽车配件市场的盈亏,每年向融**司支付税后130万元作为融**司的收益。六、收益金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月26日。自2007年7月1日起。七、不可抗力:由于政府的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但被告应从政府的赔偿金中支付融**司500万元的损失。八、现有车间如果政府需拆除,赔偿金归被告。如在支付年收益金前赔偿,同时支付第一年收益金。九、违约责任:1、被告保证融**司的收益金按时支付,每逾期一天,按照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逾期6个月被告不支付收益金,融**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在该块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设施归融**司所有,被告不得拆除和破坏。融**司不承担被告在该块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债务。该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被告于每年8月26日前支付融**司收益130万元。2014年的收益未支付。

另查明,融**司共有两名股东,分别为原告和韩国强,二人均占融**司5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韩国强。融**司于2011年11月29日注销(2015年8月27日查询)。2004年9月1日,原告与韩国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为明确权利义务,根据投资比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合伙成立融**司的基础上,就如下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一、原告在韩国强租用的被告(转租)的土地,地点位于花园北路东侧,北**气公司南墙,土地面积46.08亩。原告已付地租陆拾万元整,原告已付地面附属物贰佰贰拾万元整,建设二层商业房伍*壹佰平方,已投入资金壹佰伍拾陆万元整。二、双方约定该投资项目根据各自的投资额,承担项目的收益和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司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韩国强作为融**司的股东,二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根据各自的投资额,承担项目的收益和权利义务,二人均占融**司50%股份,在融**司注销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仅能主张其所拥有的50%的股权部分的收益65万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融**司收益款,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永业2014年的收益款65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时永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承担9600元,被告承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乡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人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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