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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月息5%。被告以其所有的冷库及冷库内物品、车辆及土地承包权作抵押,武**为担保人。原告将3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将所欠本金及利息重新开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4500元,并请求被告偿还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之间的借款利息86790元,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富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借款结清后,原告归还被告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果推迟还款,被告应当按照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冷库及冷库内物品的价值、车辆以及土地承包权抵押,如果两个月未还款,抵押物归原告所有;武*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现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将该300000元本金按月息20‰自2013年3月31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利息为60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4500元,本息共计394500元,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王*现金3945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394500元,并同意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将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300000元借款按月息20‰结算后将利息6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被告同时又向原告借款34500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94500元的债权凭证,约定月息5%,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现借款已到期,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300000元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月息20‰计算了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之间的利息60000元,该60000元计入本金后不能重复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394500元,其中60000元不再计算利息,另外3345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月息5%的利息支付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上限,本院将利息支付标准调整为月息20‰,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息20‰向原告支付该334500元借款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偿还原告王*借款3945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不支付利息,另外334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19元,由被告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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