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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鑫博苑小区1号楼10层3号的住房,以345000元的价格售于原告。原告向其支付定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四处筹措资金。原告资金到位后,准备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被告却告知原告,因其妻子嫌房屋价格卖的低,这套房子不卖了。被告单方面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放弃了对其他房屋的选择,原告买房是为孩子上学方便,环南一小附近房屋属于学区房,价格持续上涨。被告的违约,实际上已经造成原告需付出更大的代价,才能在附近购买一套合适的住房。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已支付原告10000元);2、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实际上未按照约定支付房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原告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3、音频资料一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4、售房信息,证明与被告所售房屋相同的一栋楼、相同面积售价45万元,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的事实。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购房时原告支付定金后不久又反悔要走,实际上没有支付定金,且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房款,属于违约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携带该证据的原始文件,该证据系手机通话录音,应当提供通话记录,该音频资料与原告所提供的书面文件内容不一致,且内容不清晰,录音内容中被告所说的情况系原告交付定金后引起了被告的家庭矛盾,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该证据指向。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证据的来源,发帖人的基本信息。从证据内容上无法显示该房产于原被告所争议房产具有价值上的一致性,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所出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支付定金后不久又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行为违约。

原告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张收条证明原告出示的证据3音频资料内容,该收条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与音频资料录制时间为同一天,且音频资料显示在被告以所买房屋价格过低违约后原告才向被告要求返还定金,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定金20000元,但只收到10000元,该事实已在原告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显示。

本院查明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庭后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不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通话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网上资料复印件,无法证明该房产与诉争房产具有价值上的一致性,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鑫博苑小区1号楼10层3号(东南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45000元(已包含水、电、煤气等附属设施费)。甲方在收到购房款三日内负责到开发公司将与该房有关的收据、购房合同上的甲方的名字过户为乙方的名字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乙方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余款,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若乙方在2015年11月25日之前将剩余房款付给甲方,甲方在原房价的基础上便宜2000元。双方同意在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当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给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中途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给付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将10000元定金支付给被告。后因被告原因,不愿继续履行该协议,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将10000元定金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因被告原因,不愿继续履行该协议,致使原告取得房屋产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被告中途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将定金退还给原告,另给付原告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故被告仍应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就不再继续履行该协议以及返还定金达成了合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间仅相差9天,双倍返还定金足以弥补其损失。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返还定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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