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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翟**、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为本人所有的豫PV0076(挂靠于周口**限公司)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为34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2015年1月21日,吴*驾驶上述车辆沿项界路行驶至沈丘县刘湾镇刘塔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蔡**驾驶的皖K3A171/皖K3R61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赔偿了皖K3A171/皖K3R61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3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70990元。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但是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遭到拒绝。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83690元(车辆损失27099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87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内赔付39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43940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5000元(车辆损失3291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322651元,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请求赔付施救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施救清单,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法院已委托重新评估,应以新的评估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并且新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偏高,应在此基础上下调20%。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剩余部分才属于该险种赔偿的范围。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各项请求项目,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主张车损的评估报告被新的鉴定结论推翻,所以其支出的评估费应自付,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在重新评估过程中,保险公司也支出了13000元的评估费,该评估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方无证据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是因被告公司拒赔而引起的诉讼,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系周口**限公司,并非原告唐**,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排除周口**公司再次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所以原告唐**不具有诉权。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五组:

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原告为豫PV0076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周口春**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为豫PV007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豫PV0076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4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事故双方经沈丘**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承担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第三组证据:郑州宏**有限公司出具的皖K3R61挂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蔡**出具的收条一份、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1、经郑州宏**限公司评估,皖K3R61挂车的车辆损失为32910元;2、根据事故双方在沈丘**警察大队调解达成的协议,原告方*承担皖K3R61挂车的车辆损失,该车辆损失已由原告方赔偿给蔡**;3、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1900元;4、原告方支付了施救费用2100元。

第四组证据:界**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郑州宏**有限公司出具的豫PV0076车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的驾驶员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界**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两肺挫伤、右膝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天;2、豫PV0076车的车辆损失经郑州宏**有限公司评估,实际损失为270990元;3、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用3961元;4、原告方支付了评估费用6800元;5、原告方支付了施救费用4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对于本车车损的赔偿和车上人员的赔偿,应当优先扣除对方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只提交了调解书,缺少交警部门签章确认的支付凭证。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应以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计算车辆损失;收条未经交警部门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该收条的真实性;由于评估报告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推翻,原告请求的评估费不应支持;施救费票据缺少施救明细单。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吴*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缺少本案原告已经向吴*进行赔偿的支付凭证,医疗费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但应当优先扣除第三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付金额;对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均有异议,车损应依据新的评估报告为准,由于该评估报告被新的评估报告代替,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评估费,施救费应提供施救清单,且施救费支出的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两组:

第一组:评估报告2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来认定,但被告方仍认为该评估数额过高;评估费应由原告方负担。

第二组: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两份。证明车损和人伤均应当优先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范围的赔偿数额。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因该案审理时间较长,原告方为早日得到赔偿款,对新的评估报告不再提出异议,但该评估费是因被告方申请重新评估而产生,应由被告方自行负担。2、原告方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方的所有损失,如果被告方认为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无责赔付,在被告向原告方赔偿后可以向无责方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经本院审核,原告方提交的两份郑州宏**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委托前没有与被告方协商选择评估机构,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方的追认,故该评估程序存在瑕疵,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4年5月30日,原告唐**为其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该车于2014年6月3日领取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豫PV0076)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各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均为周口**限公司。

2、2014年6月3日原告唐**(乙方)与周口**限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将其出资购买并拥有产权的豫PV0076中集牌货车一台挂靠在周口**限公司名下经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应按时足额参加保险,交通事故甲方有协助处理义务,差旅费和协助处理事故的费用由乙方支付,保险公司免赔及不足部分,乙方自理。

3、2015年1月21日23时许,吴*驾驶豫PV0076车辆沿项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县刘湾镇刘塔桥路段时,撞住同方向蔡**驾驶的皖K3A171/皖K3R61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查后认定,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无责任。

4、事故发生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解,事故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达成如下协议:由吴*承担K3A171牵引车(挂车皖K3R61挂)修理费(以物价部门和价为准);吴*的医疗费由吴*自己承担,豫PV0076重型厢式货车修车费由吴*自己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代理吴*在调解书上签字,并于当日向蔡**支付了皖K3A171/皖K3R61挂重型半挂车的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35000元。

5、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PV0076事故车辆经沈丘县前进汽车修理厂救援,支付拖车及施救费4000元;蔡**驾驶的皖K3A171/皖K3R61挂事故车辆经沈丘县前进汽车修理厂救援,支付拖车及施救费2100元。

6、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的豫PV007事故车辆经郑州宏**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车损总值为2709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6800元;蔡**驾驶的皖K3A171/皖K3R61挂事故车辆经郑州宏**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车损总值为329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9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应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周口瑞**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原告的豫PV007事故车辆的车损总值为237110元,蔡**驾驶的皖K3A171/皖K3R61挂事故车辆的车损总值为299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评估费13000元。

7、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PV007事故车辆驾驶员吴**安徽**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两肺挫伤、右膝软组织伤,并住院治疗4天,花去支付医疗费用39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为豫PV0076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1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上看,本案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34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50000元。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豫PV007事故车辆的车损237110元,皖K3A171/皖K3R61挂事故车辆的车损29990元,豫PV007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用4000元,皖K3A171/皖K3R61挂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用2100元,驾驶员吴*的医疗费3961元。

上述各项损失中:驾驶员吴*的医疗费396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内承担;皖K3A171/皖K3R61挂事故车辆的车损29990元、施救费用2100元,共计3209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090元;豫PV007事故车辆的车损237110元、施救费用4000元,共计24111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评估费8700元,因其提交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偏高,应在此基础上下调2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重新评估的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PV007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周口**限公司名下,但是根据周口**限公司与原告唐**签订的挂靠协议可以认定,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唐**,车辆保险也是原告唐**出资投保的,事故确实造成了该车损坏,并且皖K3A171/皖K3R61挂事故车辆的车损、施救费用也是原告唐**赔偿给蔡**的,故原告唐**有权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唐**并非豫PV0076车辆的登记车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皖K3A171/皖K3R61挂事故车辆的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皖K3A171/皖K3R61挂事故车辆的车损及施救费用3009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豫PV007事故车辆的车损237110元、施救费用4000元,共计24111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驾驶员吴*的医疗费3961元;

五、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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