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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明**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的委托代理人秦*、米**,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明**分别通过中**银行和中**银行向刘**转款350000元和450000元。同日,刘**向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明**现金捌拾万元正。刘**,2014.3.17”。

2014年3月17日,刘**通过交通**通路支行向杨*转款900000元。同日,杨*向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现金玖拾万元整。借款人:杨*,2014年3月17日,身份证号:350121198504070357”。

2014年12月11日,包括明**、刘**以及刘**、闫新奇、于**、李**和胡*在内的七人到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报案,称杨*涉嫌诈骗要求立案侦查,在报案材料中明**陈述:明**与刘**系朋友关系,听刘**说其朋友杨*经营根雕家具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用钱,支付的利息比银行高。2014年3月17日,明**给刘**讲因与杨*不熟悉也不了解,想通过刘**账户把800000元出借给杨*,刘**同意后,明**当日就将800000元转账给刘**,刘**之后又转给杨*,随后刘**向明**出具800000元借条一份,就该笔800000元借款杨*也给了明**利息。另一笔是2014年6月17日明**直接给杨*400000元。至2014年9月上旬,出借人无法联系上杨*,经过核实才知道杨*根本没有店面,也不是根雕店的老板,这才知道被骗了,明**被骗走1200000元,其中有明**直接出借的400000元,还有通过刘**账户转借给杨*的800000元。刘**陈述:2014年3月17日,明**想通过刘**的账户出借给杨*800000元,刘**收到明**转账800000元后,加上自己的100000元共计900000元直接就转给了杨*,杨*向刘**出具900000元借条,但其中涉及800000元的利息是支付给明**的。该报案材料中报案人陈述:刘**被骗2100000元,刘**被骗600000元,闫新奇被骗400000元,明**被骗1200000元,于**被骗400000元,李**被骗200000元,胡*被骗500000元。

2015年1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受理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刘**等人被诈骗案,2015年2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决定对2015年1月19日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刘**等人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015年5月26日,明**以刘**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偿还明**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明**、刘**在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中均陈****向刘**转账800000元系明**向杨*出借的款项,该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杨*,杨*因涉嫌诈骗罪已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待杨*诈骗案件侦查终结后,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还明**。

上诉人诉称

明**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明**与刘**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涉及经济犯罪。明**于2014年3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支付借款800000元,刘**向明**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不涉及经济犯罪。二、刘**辩称其是借款经手人而非借款人,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刘**的借款人身份是清楚的,其不仅收取了借款,而且以自己的名义向明**出具了借条。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应当清楚,其既以借款人的身份实施借款行为,既应依法履行借款人的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刘**收取借款后无论是自用还是转贷他人,均不影响对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定。三、刘**辩称其是受明**委托借款给杨*,缺乏事实根据。首先,该辩解与刘**向明**出具借条的行为矛盾;其次,刘**也未能提供明**委托其向杨*出借资金的委托书等,刘**提供的报案材料和闫新奇、李**的证言均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再次,刘**自称将借款借给了杨*证据不足,其所提供的转账凭证既不显示与杨*的关系,金额也不符合,不能证明其主张。四、刘**将资金出借给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审中刘**提交的报案材料能够证明明**是将800000元借给了案外人杨*,并由杨*直接支付利息给明**,刘**从中未获得任何利益,刘**只是转交了借款,并不是借款人。刘**与明**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且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骗1200000元,要求追究杨*诈骗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要求明**在诈骗案件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明**的民事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明**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讼争的800000元借款,在本案诉讼之前,明**已经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并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现案件仍在侦查当中。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据此驳回明**的起诉并无不当,明**可待相关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明**关于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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