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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院有限公司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院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的委托代理人祖国涛、王**,被上诉人**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领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孙*于2014年6月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称:其与案外人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通过房改政策购买位于郑州市ⅹⅹ金水区ⅹⅹ路ⅹⅹ号院ⅹ号楼ⅹ单元ⅹⅹ号的房屋一套(下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1998年二人协议离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004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因购买涉案房屋折合了案外人余**的工龄,故根据房改政策提出暂由被告将涉案房屋收回后再由原告按本人工龄购买,后被告根据豫直房委办审字(2004)160号文件将涉案房屋收回并将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2005年1月31日,原告根据房改政策规定将全部房款交至河南省**金管理中心。原告交款后,被告迟迟不向省直房改办出具售房的请示报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直到2012年3月6日,被告以豫煤科(2012)16号文件请示省直房改办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2013年8月15日,河南省**员会办公室下发豫直房委办审字(2013)89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职工,售房款已存入省直房委办指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售房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协议书,由单位凭省直房委办的批准文件和协议书,在一个月内到郑**管局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其名下,被告均借故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郑州市ⅹⅹ区ⅹⅹ路ⅹⅹ号院ⅹ号楼ⅹ单元ⅹⅹ号的房屋(郑**证字第0601017900)过户至原告名下;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其前夫曾依房改政策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因故被告经河南省**委员会办公室发文同意又将该房屋收回并将产权变更为被告所有,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即享有处分权。具体是否应当适用房改政策由原告再次参加房改购买该房等,应受当时房改政策的制约,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虽源于房改房政策,但经河南省**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后,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售房协议书,故双方之间系普通民事财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驳回孙*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性质为公产,孙*要求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孙*,依据是房改政策,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并驳回孙*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孙*上诉称本案属普通民事财产纠纷,一审法院驳回孙*起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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