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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邙山凤凰种鸡场、郑州市惠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邙山凤凰种鸡场(以下简称凤凰种鸡场)、郑州市惠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惠济区工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于2011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凤凰种鸡场和惠济区工信局支付货款4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1)惠*二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上诉人惠济区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祖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凤凰种鸡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1998年间,郑**为凤凰种鸡场提供饲料。1999年经核算,凤凰种鸡场共欠郑**饲料款420000元。2007年凤凰种鸡场将郑**的欠条收回,又出具欠条一份。凤凰种鸡场系郑州市**业管理局组建的集体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名称为郑州市邙山区下坡杨养鸡场,于1997年9月9日变更为郑州市邙山凤凰种鸡场。因未年检,2005年12月2日被郑州**济分局以惠济工商字(2005)第81号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10月15日,邙山区街乡企业管理局更名为邙山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2000年4月,邙山**委员会与邙山区街乡企业管理局合并成为邙山区经济贸易发展局。2001年6月,邙山区经济贸易发展局更名为邙山**委员会。2004年5月邙山区更名为惠济区,邙山**委员会更名为惠济**委员会。2005年11月,惠济**委员会更名为惠济**员会,后机构改革为郑州市惠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郑**诉至原审法院称,请求依法判令:凤凰种鸡场和郑州市惠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支付货款4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为凤凰种鸡场供货,凤凰种鸡场为郑**出具欠条,故郑**要求凤凰种鸡场支付货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惠济区工信局是国家机构调整后新设立的部门,而非凤凰种鸡场的主管部门及清算主体,故郑**要求惠济区工信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凤凰种鸡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虽于2005年12月2日被郑州**济分局以惠济工商字(2005)第81号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进行清算,依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应由凤凰种鸡场承担还款责任;惠济区工信局辩称,郑**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郑**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故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凤凰种鸡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种鸡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货款420000元。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郑州**种鸡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惠济区工信局应对郑**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原一审时,郑**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向惠济区工信局调取惠济**员会和惠济区工信局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数年是否尽到清算之责,没有造成种鸡场财产流失、贬值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自判决送达时没有调取,郑**有理由相信惠济区工信局没有尽到清算之责。种鸡场系郑州市**业管理局组建的集体企业,郑州市**业管理局系种鸡场的主管部门,2005年12月2日,种鸡场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郑州市**业管理局经机构多次改革,2005年时机构名称为惠济**员会,后更名为本案的惠济区工信局,惠济区工信局为种鸡场的主管部门,在种鸡场吊销营业执照后数年间,惠济区工信局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种鸡场现早已不复存在,已造成财产流失、贬值,郑**受到实际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规定:“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河南**民法院企业歇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规定:“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之责,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有四:(1)、清算主体在规定时间内(如开业未经营6个月或歇业一年以上)未尽清算之责;(2)、企业财产流失贬值;(3)、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4)、债权人的损失与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责任之间有因果关系。”《河南**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11月)》第七十八条规定:“赔偿责任,即当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未尽清算之责,已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债权人受到实际损失由清算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惠济区工信局没有尽到清算之责,郑**的货款应当由惠济区工信局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否获益不是惠济区工信局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众所周知,惠济区工信局系原惠济**员会等机构合并成立的新的机构,原惠济**员会的职能由惠济区工信局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是继续延续的,法律没有规定是否从种鸡场获益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三、原审判决惠济区工信局不担责没有引用相关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原判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惠济区工信局赔偿郑**货款42万元或者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惠济区工信局辩称:惠济区工信局是政府组织的机构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职能,而不是郑**所述的合并。郑**应当以政府为被告,而不是惠济区工信局被告,该笔债务的义务人已经转移,郑**不能向凤凰种鸡主张权利,且郑**对惠济区工信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凤凰种鸡场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显示,凤凰种鸡场系郑州市**业管理局组建的集体企业。郑州市**业管理局组多年来经更名、合并,机构改革最终变更为郑州市惠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原郑州市**业管理局的权利义务应由郑州市惠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承继。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据此,原郑州市**业管理局作为凤凰种鸡场的组建单位,在凤凰种鸡场2005年12月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开展相关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清算义务,该义务被现郑州市惠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承继,也即本院确认惠济区工信局为凤凰种鸡场的清算责任主体。

凤凰种鸡场系非公司制企业,对其负有清算义务及其他相应义务的出资人和管理人员,如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消极不作为,导致企业财产损失,致使债权人利益因此受损,则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可以追究对应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前述规定,如果凤凰种鸡场在清算之前就存在债务缠身、资不抵债及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情形的话,则清算责任主体未履行清算义务与凤凰种鸡场的债权无法受偿的损失之间则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此种情形下,郑**主张追究惠济区工信局对未偿债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就会依据不足。因此,本案尚需查明凤凰种鸡场的资产及债务情况。此情况只有在依法对凤凰种鸡场进行清算后才能查明。待清算程序终结后,依据具体的清算结果,如果郑**认为清算责任主体惠济区工信局未履行清算义务与凤凰种鸡场的债权无法受偿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郑**可另案起诉惠济区工信局。综上,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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