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程*于2015年3月2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科**司支付程*代通知金4158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病假工资9660元、经济补偿金6237元、经济赔偿金8316元、重(绝)病医疗补助费49896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科**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日,程*、科**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科**司按月向程*支付工资,其工资分别为4204元、3372元、4138元、3693元、3839元、3995元、3989元、3978元。2012年10月20日,程*因脑出血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肿瘤并脑出血、脑疝。2012年10月22日,程*转院至郑州**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肺部感染、右顶枕占位病变出血术后、气管切开术后,于2012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10天后复查胸部CT平扫;2周后神经内科门诊复查;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进行康复训练;3.3月后脑外科门诊复诊;4.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加强营养、不适时随诊。

2013年1月29日,程*的丈夫乔**向科**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程*因病不能办理手续,由乔**办理离职手续。当天,乔**签署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各一份,显示:程*离职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离职原因系因病不能上班,合同未到期,个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科**司向程*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转移通知》、《离职证明》、《停薪通知单》各一份,载明:程*2012年3月1日与科**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现由于个人原因离职,经员工个人申请,双方共同协商,程*在2013年1月29日与科**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离职手续均已办妥。为保障程*的各项保险的正常缴纳和使用,程*应按照社保部门规定,务必在2013年2月15日前办妥各项保险转移手续。乔**在上述离职手续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0日,程*向郑州**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程*仲裁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郑*劳仲不字(2015)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程*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2015年5月25日,郑州**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程*以“脑膜瘤术后癫痫、头晕、恶心3年”主诉入神经外科,于2015年4月20日行右颞顶脑膜瘤切除术,术后病理为恶性肿瘤。初步诊断为:右颞脑膜瘤术后复发、颅骨修补术后、右顶枕颅板下血肿、继发性癫痫。

2.2013年3月1日,科**司为程*办理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程*的养老保险手续转移至郑州**服务中心人事代理。

以上事实由程*、科**司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程*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病历一套、郑州**属医院住院病历二套、中国工商银**设路支行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2015年5月25日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劳仲不字(2015)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

科**司提交的乔**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停薪通知单》一份、《社保转移通知》一份、《离职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表一份、程*工资单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程*于2012年12月20日在郑州**属医院出院,2013年1月29日,其丈夫乔**替程*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签收了科**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3月1日,程*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郑州**服务中心。结合以上事实,该院认定程*对2013年1月29日科**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知情,程*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提起仲裁,其于2015年2月10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因程*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又无存在不可抗力或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程*上诉称,程*丈夫乔**虽然于2013年1月29日与科**司签订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但那是科**司当时承诺给予程*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为前提条件下才签订的。签署上述文件后科**司并未履行其承诺义务,而且在程*后续的索要过程中科**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肯履行当时的承诺,抱着对公司的信任,程*一直等到2014年年底,期间程*打电话找过劳动监察大队予以处理,但未解决,程*认为在仲裁时效期间一直在主张权利,也向权利部门主张过救济,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中断,重新计算。请求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上诉费用由科**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公司答辩称:1、原审已查明,程*的丈夫乔**于2013年1月29日受程*委托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等相关手续,2013年3月1日将程*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郑州**服务中心,程*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知情。程*2015年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2日起诉到人民法院,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程*称本案时效中断、其丈夫乔**是在科*公司承诺给予程*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的前提下与科*公司签订离职文件的,均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与科**司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程*因患疾病住院,出院后仍无法工作,随由其丈夫乔**代其向科**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完毕,程*对与科**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知情。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程*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判决驳回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程*称科**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其有承诺、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的上诉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成立,科**司也不予认可。故程*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