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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魏**、李**及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1、被告平顶**原告大**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擅自在文园路中段路西违法建设两间平房(消防控制室),面积约32平方米,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于2015年9月3日作出平规罚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大**司作出行政处罚,限七日内拆除。2、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平政复决(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平规罚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错误,应当撤销。原告建设的平房两间系消防控制室,位于本市新华区文园路中段路西,在原告开发的“汇金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土地范围内,是该房地产项目的配套、附属部分,消防控制室并非私用,而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行为最多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被告应当责令原告限期补办手续,而不能直接作出限7日内拆除的处罚决定。原告向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复议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错误的。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平规罚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了平规罚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平政复决(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辩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本市新华区文园路中段路西建设平房两间,面积约32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按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严重违法。故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限7日内拆除并无不当。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平规罚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提交了其作出平规罚决字(2015)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服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平规罚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作出平政复决(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平规罚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大**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手续;4、行政复议答复书;5、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手续;6、平政复延(2015)第1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7、平政复决(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顶山市**告大**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擅自在本市新华区文园路中段路西违法建设两间平房(消防控制室),面积约32平方米,并认定其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城乡规划类)的规定,作出平规罚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大**司作出限7日内拆除的行政处罚。大**司对此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平政复决(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平规罚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供平规罚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在开庭审理中提交了作出平规罚决字(2015)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均未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作出平规罚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在开庭审理中提交作出平规罚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已逾期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作出平规罚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应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2015年9月3日作出的平规罚决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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