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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罗**、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罗**、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王**、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23日4时45分许,王**驾驶豫DRW77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南环路与南大街交叉口西50米处的道路上,追撞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张**受伤。2014年10月10日郏县**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RW77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5992.7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伤残鉴定结果作出后另行追加。庭审中张**追加诉讼请求149360.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罗**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豫DRW773号小型轿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王**垫付的3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无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张**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责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对医保范围外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对乙类药品,应按标准扣减,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只支持住院期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是豫DRW77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罗**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17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17时止。2014年9月23日4时45分许,王**驾驶豫DRW77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南环路与南大街交叉口西50米处的道路上时,追撞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车尾部,致张**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张**被送往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右股骨胫基底部及股骨上段骨折;2、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3、口唇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2人护理。共住院治疗179天,花医疗费28053.7元。2015年8月7日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平顶山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郏县**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另查明,1、张**系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在郏县复兴路北段东侧(广厦佳苑)购有房屋,其妻及女儿张**(2001年8月6日生)、儿子张**(2003年10月26日生)均在此居住,其子女均在郏**学校就读;张**之父张**,1947年7月7日生;其母周恋风,1949年5月1日生;张**兄弟姊妹共4人;2、张**在住院治疗期间,王**支付费用31000元;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工资为45823元/年。

张**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28053.7元;2、护理费:28472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9491元;28472元/年÷365天119天=9283元,合计18774元;3、误工费45823元/年÷12个月11个月=420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9天=5370元;5、营养费10元/天179天=179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20年=97565.8元;8、精神慰抚金: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之父张**6438.12元/年(80岁-68岁)20%÷4人=3862.87元;张**之母周恋风6438.12元/年(80岁-66岁)20%÷4人=4506.68元;张**之女张**15726.12元/年(18岁-14岁)20%÷2人=6290.45元;张**之子张**15726.12元/年(18岁-12岁)20%÷2人=9435.67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235353.17元。

上述事实,有张**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护理证明、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王**、罗**提供的保险单、付款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张**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28053.7元;2、护理费:因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前2个月为2人护理,故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60天2人=9360.66元;2个月之后按1人护理为28472元/年÷365天119天=9282.65元,合计18643.31元;3、误工费,因张**受伤前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按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工资45823元/年÷365天318天(2015年8月7日定残的前一日)=399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9天=5370元;5、营养费10元/天179天=1790元;6、交通费,张**请求2000元,因其无提供票据证明,但张**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张**在郏县城关居住,其治疗的医院也在郏县城关的情况,其交通费按500元较为适宜;7、残疾赔偿金:张**在郏县城镇居住,张**请求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20年=97565.8元,符合法律规定;8、精神慰抚金:因张**为九级伤残,故按10000元较为适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请求:张**之父张**6438.12元/年(80岁-68岁)20%÷4人=3862.87元;张**之母周恋风6438.12元/年(80岁-66岁)20%÷4人=4506.68元;张**之女张**15726.12元/年(18岁-14岁)20%÷2人=6290.45元;张**之子张**15726.12元/年(18岁-12岁)20%÷2人=9435.67元,合计24095.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700元,共计226640.98元。因豫DRW77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213.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25213.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张**的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述保险公司应赔付张**226640.98元。王**垫付的31000元,从保险公司应赔付张**的226640.98元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195640.98元;支付给王**垫付的现金31000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原告张**负担17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4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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