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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丰**限公司与王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丰**限公司与被告王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因欠我公司饲料款13497元而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4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从事饲料生产销售,被告为生猪养殖户。被告在生猪养殖过程中,先后从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购买猪饲料共计13497元,且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猪饲料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收取原告的生猪饲料后,尚有13497元饲料款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饲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供货时并未约定,对此,应从起诉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3497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率执行)。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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