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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铝业)与被上诉人**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铝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王**、邵**、王**、王**、徐**、王**、赵**、王*、邵现有、崔**借款合同纠纷,中小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王**向中小担保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违约金1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2万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18万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共计810万元。二、银达铝业、泰丰铝业、红**司、邵**、王**、王**、徐**、王**、赵**、王*、邵现有、崔**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银达铝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达铝业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小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丰铝业、红**司、王**、邵**、王**、王**、徐**、王**、赵**、王*、邵现有及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5月30日,中小担保公司与银**业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银**业向中国民生**州航海路支行(以下简称民**行)借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银行信用证、开立保函、委托贷款等),与民**行签订主合同,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本金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银**业向中小担保公司申请为上述借款担保,中小担保公司同意提供担保。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全额的2.7%,担保费按年收取;银**业在中小担保公司出具保证前向中小担保公司交纳中小担保公司实际承包金额的百分之捌的风险保证金;银**业未按约定交纳风险保证金,按未交纳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中小担保公司支付滞纳金;银**业违约的,中小担保公司有权提请债权人提前收回本笔债权,债权人也有权提前清收债权并有权从银**业的账户中扣收资金,银**业除按本合同其他条款承担责任外,中小担保公司有权对银**业收取伍拾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且中小担保公司所收担保费不再退还;如银**业逾期偿还债务,中小担保公司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银**业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的债务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债务逐日收取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

2013年6月28日,中小担保公司与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人为一个主合同债务人时,主合同是指民**行与银达铝业签订的编号为ZH××××327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券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主合同;中小担保公司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3年7月19日,银**业与民**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ZH××××327,约定:银**业在本授信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民**行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人民币,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

2013年7月22日,银达铝业与民**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未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即中**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

2013年8月13日,中小担保公司向银达铝业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限公司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系付保证金80万,临时保证金5万”。

2014年3月17日,中小担保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银达**银行账户付款5万元,摘要:退保证金。

2014年7月23日,王**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中小担保公司向王**提供资金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600万元)整,期限30天,起始日以中小担保公司向王**转账日为准;王**逾期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的,按照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中小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七,逾期清偿借款的,除支付利息外,按照逾期金额加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用于归还银达铝业在民**行2014年7月22日到期的合同编号为ZH××××709的流动资金贷款;收款人全称河南**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民**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路支行,账号30×××46。

2014年7月23日,银达铝业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法人信用保证函》,载明:由于王**向贵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银行信用证、开立保函、委托贷款等)本金最高额人民币陆佰万元(600万元)整,本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贵公司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所做出的承诺;保证金额为上述债务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

2014年7月23日,红**司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法人信用保证函》和《股东(董事)会决议》,保证函载明:由于王**向贵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银行信用证、开立保函、委托贷款等)本金最高额人民币陆佰万元(600万元)整,本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贵公司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所做出的承诺;保证金额为上述债务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股东会决议载明“因王**向省中小担保公司借款,借款本金最高额为陆佰万元,同意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徐**、王**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14年7月23日,泰丰铝业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法人信用保证函》和《股东(董事)会决议》,保证函载明:由于王**向贵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银行信用证、开立保函、委托贷款等)本金最高额人民币陆佰万元(600万元)整,本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贵公司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所做出的承诺;保证金额为上述债务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股东会决议载明“因王**向省中小担保公司借款,借款本金最高额为陆佰万元,同意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邵现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14年7月23日,邵**、王**、王**、徐**、王**、赵**、王*、邵现有、崔**分别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和《担保人声明》,载明:由于王**向贵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银行信用证、开立保函、委托贷款等)本金最高额人民币陆佰万元(600万元)整,本保证人(邵**、王**、王**、徐**、王**、赵**、王*、邵现有、崔**)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贵公司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所做出的承诺;保证金额为上述债务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

2014年7月25日,中小担保公司通过账号30×××42向银达铝业在民**行的账号30×××46共转账600万元整,附言:往来结算款限还民生贷款。

2014年7月23日,徐**通过中国工商**业部账号62×××32向中小担保公司中信银行账户73×××70转款18万元。

2014年11月23日,银**业通过中**银行账号73×××70向中小担保公司账号16×××35分两笔转款,每笔5万元,共计10万元。

银达铝业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追加担保费确认函》,载明:鉴于我公司在中国民生**郑州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贵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经与贵公司协商,我公司愿意在已支付的担保费外追加支付担保费人民币120万元,支付方式为我公司在贵公司的80万元保证金转为担保费,剩余部分我公司承诺半年内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小担保公司与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银**业、泰丰铝业、红**司分别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的《法人信用保证函》、邵**、王**、王**、徐**、王**、赵**、王*、邵现有、崔**分别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信用保证函》和《担保人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小担保公司与王**签订《借款协议书》后,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王**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小担保公司要求王**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王**逾期还款,中小担保公司可以要求王**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银**业、泰丰铝业、红**司、邵**、王**、王**、徐**、王**、赵**、王*、邵现有、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小担保公司与王**签订借款协议,王**是本案适格被告。银**业主张自己是实际的借款人,但合同明确载明银**业为保证人,而且中小担保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

关于银达铝业主张已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本金85万元和18万元,偿还利息10万元的问题,因银达铝业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款项是偿还本笔借款,而且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银达铝业存在委托担保合同关系,银达铝业支付的款项系履行委托担保合同义务,而非偿还本案的600万元本金及利息。故对银达铝业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银达铝业的反诉问题。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银达铝业反诉主张的85万元系其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银达铝业可另行主张。银达铝业的反诉主张及理由不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其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小担保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银达铝业及王**、泰**业、红**司、邵**、王**、王**、徐**、王**、赵**、王*、邵现有、崔**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小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银达铝业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王**负担;反诉费13170.77元,由银达铝业负担。

上诉人诉称

银达铝业上诉称:一、本案实际借款人系银达铝业,原审认定王**为借款人不当。为了规避禁止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定,银达铝业安排王**以其个人的名义向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由银达铝业等担保,且该600万元直接打入了银达铝业的账户。二、一审中中小担保公司提交了一份“追加担保确认函”,没有日期,形式不全,银达铝业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请求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函中“河南**限公司”的公章以及该函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外根据目前担保行业的市场行情,担保费率一般维持在2%-3%之间。《国务院**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06)90号)规定“基准担保费率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据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而本案中小担保公司已经依约收取了27万元的担保费,如果再加上追加的120万元的担保费,整个担保费率高达15%,明显不合常理。三、银达铝业支付给中小担保公司的18万元应从6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并且已经偿还了1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付款节点上看,2014年7月23日银达铝业将18万元转入中小担保公司,仅一日之隔中小担保公司便将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给了银达铝业,并且18万元的数额也与借款合同的利率标准相吻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中小担保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小担保公司辩称:一、王**与中小担保公司属民间借贷关系,银达铝业为借款关系中的保证人。银达铝业和中小担保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二、银达铝业提出对追加担保费确认函上所盖印章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应当驳回。该印章由银达铝业相关人员提供,且不应在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提出鉴定申请,该确认函为银达铝业和中小担保公司在委托担保业务中支付担保费用凭证。三、一审法院认定王**借款6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判决结果客观公正。银达铝业代理人二审庭审中也放弃85万元部分的上诉请求,徐**代银达铝业向中小担保公司支付的18万元及银达铝业两次向中小担保公司转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均为银达铝业和中小担保公司委托担保业务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业、红**司、王**、邵**、王**、王**、徐**、王**、赵**、王*、邵现有、崔**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人如何确定;2、欠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王**为银达铝业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小担保公司与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银**业、泰丰铝业、红**司分别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的《法人信用保证函》、邵**、王**、王**、徐**、王**、赵**、王*、邵现有、崔**分别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信用保证函》和《担保人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王**,各担保人也是针对王**与中小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归还银**业所欠民**行的贷款,该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人主体的确定,王**作为银**业的实际控制人有权指定该借款的用途,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王**是借款人,本案借款人应当确定为王**。中小担保公司与王**签订《借款协议书》后,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王**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小担保公司要求王**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二、关于欠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银达铝业提出对“追加担保费确认函”上所盖印章申请司法鉴定。由于该确认函为银达铝业和中小担保公司在委托担保业务中支付担保费用凭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在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提出鉴定申请。该确认函所涉及的80万元保证金是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一年前的2013年5月30日,银达铝业向民**行贷款中小担保公司担保,银达铝业向中小担保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该保证金80万元冲抵担保费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徐**代银达铝业向中小担保公司支付的18万元系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当天,600万元转款的前2天,银达铝业上诉称系按照实际履行利率月息3%计算的借款30天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欠款数额按照582万元(600万元-18万元)认定。中小担保公司辩称该费用系委托担保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于18万元支付时银达铝业和中小担保公司委托担保业务已经终结,故中小担保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银达铝业两次向中小担保公司转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系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后归还的款项,银达铝业主张*归还的利息,中小担保公司主张归还的担保费用,同上理由,中小担保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银达铝业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除18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10万元应冲抵借款利息之外,其他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58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500元,王**负担71295元,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反诉费13170.77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0元,河南**限公司负担66445元,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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