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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在2012年8月16日,原告租赁被告滑县金丰商务宾馆从事经营活动,并交纳押金20万元。因宾馆生意赔钱,到期后不准备再租,由于找不到被告王**无法交接,无奈只有先替被告看管。在替被告王**无因管理宾馆期间,为被告王**支出费用446562.68元,合同到期如不对该宾馆看管势必造成被告的债权人对宾馆抢至一空,损失将无法估量。后来在2014年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王**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在降低承包费的情况下由原告继续经营,但对原告无因管理期间的损失和代被告偿还债权人的债务,被告王**并未赔偿,只是口头承诺赔付我50万元,后也未兑现,为此请求被告赔偿我无因管理宾馆支出费用和押金共计人民币646562.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诉无因管理是基于承包合同形成,没有法定约定义务。在2014年2月份第二次原告承包后,还欠原告的承包费用,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8月8日,原告王**与被告王**签订了滑县**捷宾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8月16日到2013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为壹拾壹万元整,交款日期为每月16日前。原告王**作为租赁方按合同约定交发包方被告王**押金20万元以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王**除支付部分承包费外,经王**同意代其偿还案外人朱**(王**的债权人)债务,从2012年11月份开始每月将承包费中10万元支付朱**,到2013年8月份合同到期共九个月支付朱**90万元折抵了承包费。2013年8月份合同到期时,因找不到被告王**,宾馆无法交接。到2014年2月份,在此代被告管理宾馆期间为不扩大宾馆损失又支付朱**34.5万元。在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滑县**捷宾馆承包经营合同。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宾馆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8月8日宾馆租赁合同、押金收据、2014年2月18日承包经营合同、录音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8日签订宾馆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找不到被告王**,承包租赁的宾馆无法交接,原告王**在管理宾馆期间代被告王**偿还案外债权人朱**债务34.5万元,是原告王**为避免被告王**的宾馆遭受损失,代其偿还他人债务直接支出的费用,被告王**作为受益人应予以返还。双方在2012年8月8日签订宾馆租赁合同时原告王**所交押金20万元,因在庭审中被告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租赁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被告王**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王**。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2月份第二次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所以被告王**辩称在2014年2月18日与王**所签承包经营合同,原告王**未按合同交清承包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代为被告王**管理宾馆期间支付的债务34.5万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合同押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5元,由原告王**负担1615元,被告王**负担8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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