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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权伟与被上诉人赵**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权伟与被上诉人赵**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权伟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经中间人杨**介绍,原告赵**与案外人李*于2005年12月26曰签订卖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李*)在城区职专路门面房二间二层半,前后院一套,另有附屋(厨房、卫生间)总面积为264.60平方米。因居住不便卖于赵**(乙方)为业。甲、乙双方经协商敲定价格为拾捌万伍仟元整,款项已经一次付清,分文不欠。乙方已经交完房款,甲方需将该房完好无损地交给乙方,同时将钥匙和房权证一并交给乙方,乙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房权证已交付乙方,钥匙未交付)。”原告赵**和案外人李*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其丈夫权景运分两次将购房款付给李*,李*将该房屋的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和钥匙交给原告丈夫权景运。2007年2月,原告丈夫因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与李*通过中间人杨**于2007年2月26日又签订了一份除买房人姓名外内容完全相同的卖房协议,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28日在唐河县房产管理部门以被告为产权人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得知房屋产板登记在被告名下后,与被告协商处理无果,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赵**与案外人李*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没有进行产权过户登记,但购房款已付清,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于2006年占有居住至今,故原告与案外人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由被告出资185000元购买了李*的该处房产,没有证据,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与李*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被告没有另行给付李*购房款,只是将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在原告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该变更登记行为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赵**与案外人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权*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权*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李*于2005年12月26日订立的卖房协议有效没有事实根据。1、本案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赵**是上诉人母亲,权景远是上诉人父亲,2007年农历3月权景远因病去世。2005年12月上诉人父亲与上诉人商量预买李*、张*房产,因当时没有足够现金支付,故未购买成功。随后有上诉人出资18.5万元购买李*的房产,李*夫妇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上诉人,并订立卖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系上诉人与李*所签。2007年2月25日在办理房屋登记转移时,以李*、张*夫妇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双方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007年2月28日上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唐河县房产部门为上诉人办理了5439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与李*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赵**诉上诉人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明确表示与被上诉人赵**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一审认定2005年12月26日卖房协议有效没有根据。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被上诉人依据的卖房协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二、上诉人与李*订立的卖房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一种法定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与李*之间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为有效合同。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与李*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现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应当通知李*、张*作为诉讼主体,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因李*、张*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关系,一审未调查李*、张*也未通知二人参与诉讼错误,因李*已认可上诉人与其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而一审否认该合同效力没有根据。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被上诉人赵**和李*的协议真实,其在原审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被上诉人买房事实清楚,买房后一直在此居住,上诉人和李*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协议系伪造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权伟向本院提交了房产登记的相关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卖房人李*及中间人杨**的调查笔录与赵**在原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清楚地证实赵**的买房经过。赵**和李*签订卖房协议后,赵**夫妇分两次交李*购房款18.5万元,李*将房权证、土地证和钥匙交给赵**夫妇,赵**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赵**和李*之间存在着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赵**和权*系母女关系,权*和李*签订卖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将争议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另行支付了购房款,权*和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审认定赵**与案外人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及赵**的代理人原审时均对李*进行了询问,李*以证人的身份清晰地阐述了卖房的过程并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原审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权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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