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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有限公司诉河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新**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公司将坐落在西平县产业集聚区,新福祥实业工业园区内的6#、7#仓库租赁给新**公司使用,年租金240000元,每年租金分两期、两次缴纳,每半年缴纳一次,租赁期限4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2015年5月1日,新**公司未经新**公司同意,私自将所承租的7#仓库转租给他人,并且与他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收取他人租赁费78000元。且转租人在新**公司厂区私搭建筑物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双方已自行履行了合同。但是新能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经新**公司同意,将其租赁物转租给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能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新**公司要求与新能源公司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返还租赁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河南**有限公司与西平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西平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河南**有限公司租赁物并恢复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西平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能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承租被上诉人厂房后,转租部分厂房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原审法院审理时,并未接到原审法院的传唤和电话,很多重要证据没有出示和申请法院调取,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新福**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转租是经其同意的,没有任何依据。;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和电话,是故意混淆是非,有一审案卷材料为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新**公司提交其与郑**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新**公司收取郑**水电费的收据,新**公司授权陈**等人处理租约、租务的委托书,用于证明其转租行为新**公司明知。被上诉人新**公司提交了新**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新**公司对其承租的厂房擅自进行转租,其转租行为是恶意的。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与新**公司2015年1月15日签订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新**公司2015年5月1日与郑**签订厂房转租合同。新**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收取了郑**交纳的水电费押金和水电费。新**公司对此抗辩称,即使收取电费时其对转租知情,不代表其认可转租行为。新**公司向郑**收取水电费的行为证明,其对新**公司的转租行为明知。如其对新**公司的转租行为不予认可,应由新**公司交纳水电费,不应收取郑**交纳的水电费押金和水电费。新**公司认可新**公司的转租行为后,又以对新**公司转租厂房不知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本案事实。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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