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等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刘**、刘**、王**、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刘**、刘**、王**、庞**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被告人赵**、刘**、刘**、王**、庞**预谋后,赵**提供其前妻白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刘**安排庞**以其名字替代白某某的名字伪造房产证,赵**、刘**安排人伪造房产证(郑**字第0901034xxx号)。同年7月10日,庞**持伪造的房产证到被害人赵*的公司,在该公司主管借款的王**的配合下,以伪造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赵*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当日,上述款项到达庞**开设的中**银行账户,次日,刘**用手机银行转走四笔款项共计55万元,庞**取现两笔共计13万元用于支付王**公司及个人的借款费用,庞**本人取现及转账五笔共计2万元,供自已挥霍,同年7月15日,刘**将其已转走的款项转入刘**的中**银行账户三笔共计45.5万元,刘**自供将钱款用于其公司运营以及偿还之前欠款的利息。刘**用部分所得款项为庞**赎回其抵押的轿车。借款到期后,五人均未还款。

同年10月16日15时许,赵*发现被骗后向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报案。同年11月26日16时许,王**在郑州**商都世贸D座2002室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9日18时,赵**在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街一无名居民楼4楼内被民警抓获。2015年1月6日,庞**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投案,次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庞**的带领下,在河南省濮阳市经开大道中段港湾洗浴中心停车场将刘**抓获。同年1月8日20时许,刘**在郑州市黄河南路香水皇宫洗浴酒店停车场被民警抓获。

经郑州**案馆查询,郑**字第0901034xxx号房产证的房屋所有人为白某某,且该房屋已抵押给上海浦**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抵押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刘**、刘**、王**、庞**的供述,2014年7月,被告人赵**、刘**、刘**、王**、庞**经预谋后,由庞**持伪造的假房产证到王**所在的公司借款70万元。

2、被害人赵*的陈述,其开办有郑州**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员工王**向外借的款于2014年9月开始发生逾期,经联系当事人,并向郑**管局查询后发现手中的庞**的房产证系假证,其他的房产证还有二次抵押的情况,就感觉被骗后报警。

3、证人白某某的证明,其名下的郑房权证字第0901034xxx号房产已经抵押贷款两次。

4、证人段*证明,其在被告人刘**、赵**的公司工作,将办假房产证的联系方式给了赵**。

5、借据、收据及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庞**向赵*借款70万元,赵*通过民**行向庞**工商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

6、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中庞**于2015年1月6日主动投案。

7、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信息,各被告人均无前科。

8、辨认笔录、报案材料、郑**房屋登记簿、伪造房产证及其照片、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银行开户信息、河南**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情况说明、赵某个人资金借出明细分类账;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及刘**身份证复印件、郑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电子邮件截图、段*借款的收据、借据、房产证复印件及网银交易明细单、刘**借款的收据、借据、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郑**房屋登记簿复印件、刘**(臧**)借款的收据、借据、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房产证及郑**房屋登记簿复印件、赵**借款的收据、借据、网银转账明细单、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房产证复印件、赵**借款的收据、借据及白某某房产证复印件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赵**、刘**、刘*全、王**、庞**退赔被害人赵*人民币五十七万元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房产证并非其伪造,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该笔款项系借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刘**上诉称,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赵**被害人错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无非法占有目的,没有使用该笔借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供述,其和赵**合伙经营一公司,在公司经营中向上诉人刘**借款并无力还款,公司亦无周转资金,其与赵**、王**、刘**、庞**商议后,将赵**前妻的房产证和庞**的身份信息伪造成一个假房产证,由赵**提交给庞**,通过王**的配合从王**所在公司借款7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被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利息及公司经营。该供述与被害人赵*陈述,上诉人赵**、刘**、王**、庞**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伪造的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刘**供述,案发后其接刘**、赵**通知,将庞**送至广州躲避,与上诉人庞**的供述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赵**等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与之相对应的,上诉人刘**、庞**关于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未伪造房产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供述,其与赵**商议,伪造赵**前妻的房产证用于借款,并由赵**将伪造的房产证交于刘**和庞**,该供述与上诉人刘**、庞**供述相互相互印证,上诉人王**亦供述,赵**告知其该房产证系伪造,钱借出后他自己用,并许诺给其3万元好处费。故原判认定赵**提供其前妻的房产证复印件用于伪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赵**、刘**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与刘**、刘**、王**、庞**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王**、庞**提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王**、庞**与其他上诉人预谋后,相互分工配合,利用伪造的房产证明,达到骗取被害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合同诈骗罪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主要侵犯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原判认定赵**被害人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收据、借据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庞**向赵*借款70万元,赵*通过民**行向庞**工商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经预谋后分工合作,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对王**、庞**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庞**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考虑庞**系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对王**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庞**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均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刘**、刘**、王**、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刘**、刘**、王**、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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