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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清泉,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带着各自的孩子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实施家暴,夫妻之间感情淡漠。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3月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13日法院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547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互不关心,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所有的房屋属原告单位出售给原告的房改房,系原告与前妻租住多年的公租房,后经过房改出售给原告,该房由原告居住、所有更为适宜。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39号院3号楼1单元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相应价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原告称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称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关心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本院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提交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证各一份,以证明自己身体不适。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当本着为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沟通,共同解决好婚姻中出现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均系六十岁以上老人,体弱有病,在今后的晚年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虽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过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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