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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克瑞**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克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委托代理人祖国涛、王**,被告东**司委托代理人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司诉称:2010年5月5日,我公司与东**司经过协商签订了编号为JEHI10S-850000-15的买卖合同,约定东**司向我公司购买塔式起重机7台,总金额1037万元,分期付款,最后付款期限为质量保证期满后15日内。后又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东**司再次购买QTZ250塔式起重机2台,金额372万元,分期付款,最后付款期限为设备交付使用正常运行12个月后,未尽事宜按照原合同及技术协议书执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东**司未按约付款。2012年6月30日东**司出具付款计划,约定于当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但期满仅支付了3万元,至今尚欠514.77万元。请求判令东**司支付欠款514.77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

东**司答辩称:一、新**司主张欠款数额514.7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经核实我公司只欠252.6万元,同时由于新**司存在逾期交付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新**司应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即70.45万元,我公司已按约直接从未支付的货款中扣减,故我公司仅欠款182.15万元。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我公司逾期付款是由于新**司交货延期,没有提供付款资料所致。

针对东**司答辩,新**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东**司支付欠款252.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新**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技术规格书、供货范围一览表各一份,证明东**司向新**司购买塔式起重机共9台,总价款1409万元,技术标准由东**司提供。

2、货物签收单及发货清单一组,证明新**司已履行了发货义务。

3、增值税发票若干份,证明新**司已履行了开票义务。

4、东**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一份,证明东**司计划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5、东**司付款凭证一组,证明东**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12月3日。

东**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因人事变动,无法确认。

东**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同新**司举证1),证明新**司应于2010年5月20日前交付2台起重机,6月15日前交付2台,6月30日前交付3台,11月29日前交付2台。

2、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测报告及起重机械定期(首检)检测报告,证明设备于2011年6月20日、2012年1月4日通过验收,新**司逾期交付。

新**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东**司扣除违约金应履行通知义务,没有通知视为放弃权利。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依据检测报告证明逾期交货,同时合同没有约定由新**司履行检测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为:新**司、东**司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东**司(买方)与新**司(卖方)就3台Q×××××塔式起重机及4台Q×××××塔式起重机设备及其售后服务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建造依据。本合同设备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由卖方进行图纸设计,买方审核确定,卖方按双方确定的图纸加工制造,买方审核确定并不免除卖方的设计责任,若因技术设计的失误给卖方造成损失时与买方无关。二、工程内容。本合同设备包括并不限于3台Q×××××塔式起重机及4台Q×××××塔式起重机设备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经买方审核确认)、制造、运输、现场安装、调试交验、组织国家法定部门在买方场地验收取证和技术服务等工程(交钥匙工程)。三、合同工期及价格。总工期:2010年5月20日前交付QZT250塔式起重机2台,2010年6月15日前交付QZT160塔式起重机2台,2010年6月30日前交付QZT250塔式起重机1台、QZT160塔式起重机2台。合同总价:卖方完成合同中所有义务的合同价格为1037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总承包范围内生产设计、制造、外购设备、专用工具、设备涂装、包装与运输、设备吊装组装、调试交验等全部费用,安装、设备验收取证等相关工程及所有技术服务、技术资料费、培训费、保险费等费用。四、付款方式。1、预付款30%,合同签订后买方收到卖方付款单据后7日内支付;2、货物全部运至现场开始吊装,买方收到卖方付款单据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3、货物调试验收合格,买方收到卖方付款单据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5%;4、质量保证期(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满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的5%的质量保证金。如果卖方的责任造成买方的损失,买方有权从上述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卖方的违约金或补偿费。五、履约延误。卖方应当按照买方规定的时间表交货和提供服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卖方及其分包人遇到妨碍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时间和原因通知买方。买方在收到卖方通知后,应尽快对情况进行评价,并确定是否同意延长交货时间以及是否收取误期补偿费。延期应通过修改合同的方式由双方认可。六、误期补偿费。除不可抗力情况外,因卖方原因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或安装验收合格,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买方有权从未支付的合同款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7天后,每延误一天的赔偿费按合同总价的0.1%计收。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

在上述合同签订前,东**司制作塔式起重机技术规格书,序言部分载明:东**司委托新**司就7台塔式起重机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验收、服务以及最后交付使用的完整性工程范围,签订本技术规格书,作为设计、制造、验收和售后服务的主要依据。技术规格书对设备技术参数、标准、选材要求、工艺等作了约定。新**司签单予以确认。

2010年10月9日,东**司因欲在船坞内增加2台Q×××××塔式起重机与新**司签订塔式起重机补充协议,载明:一、工程内容。2台Q×××××塔式起重机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经买方审核确认)、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组织国家法定部门在买方场地验收取证和技术服务等工程(交钥匙工程)。二、工程周期。协议生效后25天内交付2台基础节用于买方现场基础浇筑,40天内开始现场安装、50天调试交付使用。三、费用及支付。完成该协议全部工程内容的总价为372万元。支付方式基本与上述买卖合同相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未尽事宜按照原合同及技术协议书执行。

根据新**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装箱单、发货清单,新**司自2010年6月初开始分批向东**司施工场地发运设备,收货人是杭州**限公司。新**司陈述杭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其亦作为新**司的代表在上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技术规格书上签字。

2011年6月24日,江苏省特**验研究院对2台塔式起重机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2012年1月4日,江苏省特**验研究院对其余7台塔式起重机出具起重机械定期(首检)检验报告。9份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

2012年6月30日,东**司出具付款计划给新**司:关于贵公司就我公司订购的塔吊一批往来款一事,今贵公司余额发票已提交,就剩余质保金等款项支付,我公司预计在发票入账后2月内支付部分货款,计划年底全部支付。2013年12月3日,东**司给付新**司3万元。现双方确认除各自主张的违约金外,东**司欠新**司252.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新**司是否逾期交货,如构成,东**司是否有权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违约金;二、东**司是否逾期付款,如构成,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东**司委托新**司按东**司确定的技术规格文件,设计、制作、安装起重机,东**司向新**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应依法确认为承揽法律关系,且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新**司作为承揽方,其所履行的交付义务不是单纯的物的交付,而是一个系统工程,即合同所言交钥匙工程,包括起重机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经买方审核确认)、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组织国家法定部门验收取证和技术服务等,新**司将全部流程履行完毕才构成交付。本案证据表明,新**司生产、安装的9台起重设备,在2011年6月、12月才通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新**司未抗辩或举证证明交付延迟得到了东**司的同意,或迟延系由于东**司的原因所引起,故应当认定新**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新**司认为杭州**限公司在装箱单、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关于误期补偿费部分明确,除不可抗力外,因卖方(实际为承揽方)原因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或安装验收合格,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买方(实际为定作方)有权从未支付的合同款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误期补偿费。合同并未约定东**司扣除误期补偿费应向新**司履行通知义务,故东**司于本案审理中主张已从所欠新**司的货款中扣除误期补偿费(合同总价款1409万元×5%=70.4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司向新**司出具付款计划,计划在2012年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其后东**司只于2013年12月3日给付新**司3万元,东**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可以参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新**司主张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东**司认为新**司没有提供付款资料导致其逾期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东**司所欠新**司货款,在扣除误期补偿费后应支付给新**司182.15万元,并应承担新**司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新乡克瑞**有限公司价款182.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以本金185.15万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2.15万元,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乡克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92元,东**司负担18900元,新**司负担34492元。东**司应负担的18900元,已由新**司预交,本院退还给新**司,东**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1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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