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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王*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豫RD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河县伏牛路与星江路交叉口时,将驾驶豫R3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和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王*驾驶豫RD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2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的划分;2、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出院证、住院证,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支出的医疗费7037.88元;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供书面答辩称。

被告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王*驾驶证、张*行车证,证明王*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2、保险单代抄单,证明豫RD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及原告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是在上班途中,从工伤中已经得到赔偿,应予驳回其请求;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地保单、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否则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9时20分许,原告王**驾驶豫R3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唐河县伏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伏牛路与星江路交叉口,与星江路自北向南王*驾驶的豫RD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和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被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脑震荡;(2)四肢多出挫裂伤;总共住院17天,总共支出医疗费7037.88元。

被告王*驾驶的豫RD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豫RD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驾驶豫R3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和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但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那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赔偿项目,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所有的豫RD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7037.88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原告住院17天,数额为17天×80元=136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7天,数额为17天×80元=13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7天×20元=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7天×30元=51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11107.8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D6×××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87.8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20元,共计1110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南省**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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