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阳市正**责任公司不服本院(2015)郑**1120-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浙江申**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申请执行安阳市永**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阳市正**责任公司不服本院(2015)郑**1120-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异议人正**司同被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上东国际项目,永**司占受益10%,正**司90%,双方以永**司名义设立共管账户进行商业开发。2009年11月10日,双方约定永高只收取6000万元,将收益权转让给正**司,正**司拥有项目全部开发收益权,共管账户全属于异议人。因前期都是以永**司名义对外开发,所以涉及按揭贷款账户保证金以永**司名义保存在共管账户。现相关账户正在变更到异议人名下过程中,法院扣划的永**司尾号6685账户上的133万余元系异议人财产,请求依法中止执行,返还异议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5)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郑**112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永高公司银行存款450.3146万元。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郑**1120-1号协助扣划通知书扣划永高公司尾号为6685的账户133万余元。

另查明,永**司同正**司于2009年11月合作开发上东国际小区项目,后永**司将其所有的10%股份转让给正**司。建**分行提供书面证明,我院扣划的尾号为6685账户的为上东国际楼盘项目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正**司同永**司在上东国际项目有过合作关系,并参与经营,我院扣划的账户同上东国际项目有关,故案外人同本院扣划的标的物有利害关系,其案外人身份适格。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主张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永高公司账户上的钱系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依法驳回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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