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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诉闫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荣诉被告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l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被告欠原告樊**租赁费,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75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欠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闫**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闫**欠原告租赁费75000元,2014年元月24号被告偿还10000元,下欠65000元的事实。

被告闫丽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欠原告樊**租赁费75000元,并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租费共计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经手闫**2013年6月26号”。2014年元月24日被告偿还10000元,下余6500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闫**应及时支付欠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闫**应承担偿还欠款6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l4年11月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樊**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闫丽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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