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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合公司)与被告吕**、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通合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为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利率,被告吕**之妻王**为借款购车做了连带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3900元、违约金31170元、律师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通合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车合同一份、同意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担保承诺函、信用卡明细、律师费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按揭贷款购买车辆,首付了车辆的20%,计34000元,剩余款项134000元由原告作担保向工**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按时还款,如违约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购车款,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还约定了违约金为未还款部分的30%。

被告辩称

被告吕**、王**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吕**签订购车合同,被告吕**在原告处购买起亚牌YQZ7204A轿车,发动机号:EW090577,车架号:LJDKAA246E0162703,车价款168000元。约定分期付款,被告吕**首付34000元,余款134000元分期付款。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承担30%未结清部分款项的违约金。王**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同意书。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吕**仅还了30100元,尚欠原告103900元。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并承诺分期付款,其妻子王**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欠原告车款10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1039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系根本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117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王**支付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购车款103900元,违约金3117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吕**、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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