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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与王*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散·麦麦提诉被告王*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玉散·麦麦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散·麦麦提,被告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散·麦麦提诉称:2006年我委托被告王**去蒙古国购买羊皮。被告王**先后4次从我处拿现金191200元,并向我出具领条4张。至今未收到货物,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9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本案已经远远超过两年的时间;2、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当时共有四人合伙去外蒙古做皮毛生意,钱不是被告借的,而是从原告处支取的购买皮毛的资金,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在合伙期间因为市场原因导致生意失败,合伙人均应当承担各自损失。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玉散·麦**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领条4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191200元现金用于购买羊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四个合伙人共同的货款,而不是个人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对合伙做羊皮生意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及被告从原告处领走191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原告玉散·麦麦提、被告王*新、案外人王**、杨建桥四人合伙做羊皮生意。被告王*新分别于2006年6月6日、2006年8月4日、2006年9月30日、2006年10月22日从原告玉散·麦麦提处领走现金2000元、63000元、1200元、125000元用于去蒙古国购买羊皮。后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之间未经结算。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领条,仅仅能够证明被告确实从原告处领走货款去购买羊皮,该货款系合伙资金,用于合伙经营行为,但双方并未对此进行清算,无法确认各合伙人的出资额以及合伙期间的支出和盈亏,亦无证据加以证明,则无法对合伙财产加以分割。再者,原告仅凭领条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9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因原、被告至今未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自2006年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起至今未超过20年,故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一百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玉散·麦麦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原告玉散·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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