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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崔**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崔**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4时许,崔**驾驶豫K89420号大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神垕镇苗家湾村时,与同向行驶白帅雷驾驶的豫KGF56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第S0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89420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崔**,该车挂靠于禹州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26万元且均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双方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崔**经由崔**赔偿白帅雷各项损失5800元。豫KGF567号货车车损为4610元,停车费与施救费为1160元,鉴定费为100元。豫K89420号货车车损为4080元,原告崔**支出交通费20元。后原告因保险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经济损失9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事故车辆豫K8942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向被告公司足额交纳保险费和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单时,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雇佣的司机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应当对事故对方白**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对原告已赔偿白**的损失及自有车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

本案事故中的白帅雷*的损失5870元,其中原告已经支付白帅雷并可以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的为5770元,被告公司应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另于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内赔偿原告3770元,鉴定费100元应由原告承担而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自有车辆豫K89420号货车的实际损失4100元,被告公司应在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6万元内赔偿;故此,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870元。该院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经济损失共98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豫K89420号车的所有人为禹州市**有限公司,崔**并非车辆所有人,无权向上诉人公司主张该车辆损失费,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就认定被上诉人是该车辆实际车主具备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崔**是豫K89420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是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享有保险利益的真正被保险人。二、本案与(2013)禹民一初字1213号案件是同一挂靠协议的两个案件,1213号案件已经调解,在调解书中上诉人已经认可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并对保险车辆给予赔付;且上诉人已承认挂靠公司的资格并且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最后,在上诉人提供的保单上有豫K89420号车被挂靠公司的公章,此公章也就是挂靠协议上被挂靠公司的公章。因此双方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给予被上诉人足额理赔。所以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崔**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崔**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2013)禹民一初字12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

上诉人人保许昌分公司质证认为:此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调解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与本案属同类型,可以作为本案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保险合同显示的被保险人是禹州市**有限公司,但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禹州市**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其仅是名义上的被保险人,该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只是收取被上诉人的车辆挂靠管理费用,且该挂靠单位对被上诉人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崔**应是实际投保人。被上诉人崔**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受到了财产损失并承担了先行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崔**具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从切实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考虑,人**分公司在处理类似的案件时也认可了实际车主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参与诉讼并进行调解;因此,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的前提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崔**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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