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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许昌分行与赵**、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许昌分行、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明方、被上诉人中国工商**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袁**、被上诉人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8月22日赵**、杨**分别向中国工商**许昌分行出具担保函。该两份担保函约定,赵**、杨**同意为常*向原告申请的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上述借款到期之次日起算;其二人承诺,如因此担保行为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其二人负责全额赔偿。2011年10月17日借款人常*、保证人赵**、保证人杨**与贷款人中国工商**许昌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小额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康**在原告处开立的帐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借款人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2日,借款人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7895.35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6811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和保证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许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97895.35元及利息、罚息、复*(2013年10月12日前的利息、罚息、复*为人民币68111.68元;2013年10月13日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以人民币497895.35元为本金,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复*计付)。被告赵**、杨**就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杨**上诉称,常*与康**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已涉嫌犯罪。金融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被上诉人工行许昌分行有重大过错,应免除或者减少二上诉人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许昌分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与常*签订的合同,以及赵**、杨**两个人保证人与其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以及上诉人分别签字予以确认,都出具了担保承诺,系他们的真实性表示,2、他们所称与其行员工串通这些说法没有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常伟答辩称,康**找到其贷款,其不认识银行的人,也不认识两个保证人,这个款其也没有用,其不知道这笔贷款是什么时候发生的。

上诉人赵**、杨**二审提供证人江*出庭作证,证明赵**、杨**是贷款人,杨**用钱,找其帮忙,其碰到康**,康**称教师资格证和公务员可以贷款,后来杨现找了两个教师资格证。其不知道款项什么时候贷出来的。被上诉人中国工商**许昌分行质证称,1、从证人证言表述中说明这两个上诉人是本人签字。2、上诉人说签字内容不清楚这一说法是不正确的,作为人民教师文化程度比较高,其认为担保内容应该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常伟质证称,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杨**亲笔填写的有担保函,担保函内容清晰,该二人作为教师,对其含义应当有清晰地理解,证人证言与书证相矛盾,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杨**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赵**、杨**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出具的有个人担保函,为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清楚,虽然个人担保函的时间早于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昌分行解释称借款需要内部审批,符合常理。上诉人称常*涉嫌贷款诈骗,但也称其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借款人常*是否涉嫌贷款诈骗并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常*与工**分行签订的有借款合同,工**分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将款项转入借款人常*账户,上诉人赵**、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赵**、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460元,由上诉人赵**、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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