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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李**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吕**诉原审被告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查明

原告于200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新密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吕**不服,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将此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重审期间,河南昌**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结论为:一、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承包费75万元;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结论为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吕**不服,申诉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12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郑**抗(2013)23号民事抗诉书,2014年2月28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吕**于2014年7月9日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审原告吕**撤回原审起诉。

本案受理费30810元,减半收取为15405元,其他诉讼费7506元,由原告吕**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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