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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兴**限公司诉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通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0时许,王**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豫P8986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W52挂车行驶至陕西省包茂高速铜延段K549+550M处延安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造成现场起火,烧毁路面28平方米、4立方米水泥护栏及车辆损坏。损坏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其中保险项目包括火灾、爆炸、自燃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索赔,因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5739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在查明火灾原因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火灾爆炸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火灾爆炸险限额是11万元,特别约定每次绝对免赔额是2000元。二、原告请求赔偿357395元超过火灾爆炸险投保限额。原告车辆发生火灾,按照车损保险限额进行起诉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车损险排除了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而作为火灾爆炸是一个单纯的险种。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保险单,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延安消防宝塔大队证明、事故证明、路政赔偿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为交通事故起火燃烧至全损。证据三路政赔偿通知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三者损失10200元。证据四主车购车票据、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车辆每年的折旧被保险数额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价值。证据五照片,证明被保险车辆已经造成全损。证据六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行车证、营运证,证明原告的车辆符合上路规定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该车发生火灾,不能证明车辆起火的原因,应做火灾原因的鉴定。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每年的折旧率是百分之一点一。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全损应提供鉴定报告。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本身为复印件无法查证核实,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本案不应适用车损险,应属于火灾爆炸险赔偿范围。

被告向**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一份(原件)及附加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金额为25497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和乘客)每座5万元,其中火灾爆炸自燃险投保金额11万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司机乘客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火灾爆炸自燃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其中投保人声明处原告加盖了公章,证明了保险人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及免责相关约定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了上述内容。火灾爆炸险的赔偿处理原则是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免赔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人从未见过保险条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保险公司上级管理机构保监会于2012年下发了保监法(2012)16号,该通知涉及到本案的是第2条第3款。保险公司应按照上级机关的规定对于保险免除条款应以红色四号字以上提示,但该条款没有,并手书明确告知保险人,投保人没有手书,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对该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9日0时17分许,王**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豫P8986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W52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K549+580M时,因交通事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公路路面28平方米、4立方米水泥护栏、车辆所载货物及轮胎等被大火烧毁。

原告赔偿陕西公路**延安管理所路面损失8400元及水泥混凝土护栏1800元,共计10200元。

原告所有的车辆豫P898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车购置价为291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价值为254970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为其所有的豫P7W52号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价值为92225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

2014年11月28日,延安市**塔区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火灾,起火原因无法查明。在庭审中被**公司提出火灾原因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华**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因涉案车辆整车线束均已缺失,存放的状态严重影响勘查取样,可能存在无法获取明确的鉴定意见函;被**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不再要求该机构继续鉴定,申请退回鉴定费用,并提出车辆着火前是否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碰撞点与车辆着火点的关联性及车辆与外界物体的碰撞和车辆自身故障造成火灾的占比,2015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向本庭出具情况说明,经调查咨询,无单位受理被**公司的鉴定申请,退回本庭。

保险公司规定带拖挂的载货车辆月折旧率是1.10%,其他车辆月折旧率是0.9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反映出,原告的车辆无修复价值且被告在申请火灾鉴定时上海华**限公司因整车线束均已缺失等原因无法鉴定,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应为全损。被告提出应当以火灾、爆炸、自燃险赔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公安消防部门是火灾事故法定的调查、认证部门,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消防部门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所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火灾,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这是赋予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坏属于自燃造成的证据;原告的损失较大,其选择适用机动车损失险,符合人之常情。原告所有的车辆豫P89862号在投保后几天就发生事故,不再进行折旧,豫P7W52号挂车在将近一个月发生事故,按照一个月折旧。原告造成的路政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被告应当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因该事故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故其残值应当由被告享有。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车辆损失险给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通汽车**公司356564.98元【(10200元+254970元+91394.98元(1-0.90%)】。

二、驳回原告周**通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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