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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平顶山**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亿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陈**诉请:依法确认其与御亿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湛民劳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平顶**世家经济适用房小区9号楼工程由隆**公司(原名称为郑州弘**限公司)承建,隆**公司与御**公司(原名称为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隆**公司将本案涉诉工程室内给排水、强电、弱电导管敷设承包给御**公司,刘**代表御**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刘**为涉诉工程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陈**经刘**介绍到上述工地进行电力管线铺设。2013年3月2日,陈**收到刘**支付工程款96715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4月5日左右,陈**在上述建筑工地摔伤。

另查明,陈**以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与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该仲裁委驳回其请求,陈**不服诉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陈**不服诉至郑州**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郑**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的再审申请。陈**向平顶山市**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与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平湛劳仲案字(2015)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2015年4月14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不能提供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不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陈**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以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为标准,参照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来认定,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陈**在发生事故前收取刘**支付的工程款96715元,已生效的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确认陈**与刘**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因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御亿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与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否认陈**与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生效的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平顶**世家经济适用房小区9号楼工程由隆**公司承建”。原审未否认隆**公司与御**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就应当认定陈**与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否则陈**则只能与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均否认陈**与隆**公司、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刘**为涉诉工程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错误。从隆**公司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看,刘**作为御**公司的代表人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刘**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刘**为御**公司的代表。刘**没有相关建筑安装资质证书,其个人不具备承包安装工程的资格,隆**公司不会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刘**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三、原审认定陈**与刘**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没有合法根据。1.刘**不具备承揽合同中定做人资格。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御**公司非刘**,刘**无权以个人名义将御**公司承包的工程承揽给陈**。2.陈**与刘**之间不具备承揽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无承揽合同,无工程造价,无材料负担办法,无结算方式,无竣工验收标准及期限。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认定陈**与刘**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依据。涉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只有申请人陈**和被申请人隆**公司,并没有第三人,不存在第三人为刘**。4.陈**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认定陈**与刘**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依据。刘**系御**公司的代表人,刘**向陈**支付工资报酬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御亿龙公司辩称,陈**没有弄清楚其是与河**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还是与御亿龙公司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其主张与御亿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本身就是错误的,原审中已经查明陈**与御亿龙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刘**为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予以查明,同时根据陈**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这一点。陈**提供的生效的判决书以及陈**出具的收条,均显示陈**与刘**之间是承揽关系,陈**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本案刘**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与刘**之间是承揽关系,陈**与御亿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是经刘**介绍到涉案工程从事电力管线安装业务的,御**公司与陈**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非御**公司招用的劳动者,不受御**公司的管理约束,不直接向御**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也不享受御**公司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双方没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同时陈**从刘**处领取工程款项,并发放给贾**等工人,且已经生效的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陈**与刘**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显然陈**与御**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陈**关于其与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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