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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朱**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朱**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了(2014)湛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以朱**为甲方,丁*为乙方,双方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及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愿将开源**酒店转让给乙方,第一阶段为转包期,期限为10个月,每月承包金为5000元整,每月初5号前交付给甲方。甲方愿意扶持乙方现金做为周转资金(甲方去乙方就餐时可免1000元签单),乙方给甲方打10万元借款欠条,并于2009年年底还清欠款;2、转包期满后,甲方于2010年元月1号以25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将枫林阁酒店转让给乙方;3、乙方承包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在承包后的一切费用及证件办理由乙方自行解决;4、违约责任:乙方在承包期内如不及时交纳承包金和归还借款时,甲方可按乙方承包金、借款额的5%收取滞纳金;5、乙方在2010年元月1号如不愿接收枫林阁酒店,应赔偿甲方15万元的经济损失费。本协议执行期为2009年3月1日。后在被告承包酒店后,2012年9月8日,丁*向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朱**酒店转让费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合同保证金贰万元整,共计壹拾肆万元整。

另查明,2012年9月底,因被告拖欠酒店所租赁房屋的租金,房东把酒店锁门,并与原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未再继续经营下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及转让协议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在2010年1月1日将酒店转让给了被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其已认可酒店转让经营,本人拖欠140000元款项的事实,此时双方已形成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14万元的责任。被告辩称借条是在酒店还存在,酒店尚能经营的情况下打的,现在酒店已经不存在,其就不负偿还14万元欠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判决: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欠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丁*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朱**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是朱**主动单方和房东解除的,由于朱**与房主解除了租赁合同,导致我饭店无法经营,朱**的行为造成了违约,再继续问我要12万元的转让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被上诉人朱**称,饭店转让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丁*接饭店已经营3年7个月,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丁*拖欠了房租。丁*出具的借条是自愿的。一审事实清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丁*双方签订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了酒店承包经营及转让协议后,双方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转包期满后朱**在2010年1月1日将酒店转让给了丁*,已履行完了酒店承包经营及转让协议的义务。丁*向朱**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酒店承包经营及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其拖欠朱**140000元款项的认可。现朱**以此要求丁*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丁*上诉称现朱**主动和房东解除合同,导致其饭店无法经营,朱**的行为造成了违约,不应偿还借条上的款项。本院认为,房东把酒店锁门,使酒店不能继续经营的原因是丁*拖欠酒店所租赁房屋的租金造成的,与朱**、丁*酒店承包经营及转让协议的履行无关,一审依据双方对协议的实际履行及丁*向朱**出具借条的实际情况,支持朱**诉请无不妥之处。综上,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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