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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吕X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吕X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纪然、王德强,被告人吕X及其辩护人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张XX在潢川**开发区成立潢川县**有限公司,并聘请被告人吕X担任该公司会计,该公司实际经营活动由张XX负责,公司经营范围:皮革皮具加工、销售,毛皮购销。潢川县**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份向潢**税局进行税务登记后,取得了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资格,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向潢**税局申领农副产品收购发票5641份。2011年5月份,该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从2011年6月份至2013年3月份,从潢**税局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520份。被告人张XX在经营潢川县**有限公司期间,于2012年,指使被告人吕X冒用潢川县本地农户耿XX、马XX等28日的农户信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544份,金额5088770元,税款数额661540.10元。

二、被告人张XX在经营潢川县**有限公司期间,于2013年2月22日为他人向江西省**有限公司代开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91453元,税款168547元,税款已抵扣。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证人耿XX、吴XX等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X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吕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清,潢川县**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其不存在向恒**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张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XX作为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是职务犯罪,不是个人行为,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吕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的事实没有意见,称系按照被告人张XX的要求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X在本案中系按照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张XX的安排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吕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有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吕X作为潢**公司的会计,在本案中应当被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潢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潢**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在潢川**发区注册成立,被告人张XX出资10万元,其妻子郭XX出资40万元,由郭XX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XX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公司经营范围:皮革皮具加工、销售;毛皮购销。期间,被告人张XX聘请被告人吕X担任该公司会计。被告人张XX在经营潢**公司期间,于2012年,指使被告人吕X冒用潢川县本地农户耿XX、马XX等28人的农户信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544份,金额5088770元,税款数额661540.1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潢**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潢川航**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经营范围:皮革皮具加工、销售;毛皮购销。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8日。

(2)潢**税局出具的潢**公司农产品收购凭证、普通发票抵扣进项税及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清单在卷,证实该公司领取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及冒用农户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情况。

(3)被告人张XX、吕X到案经过在卷,2013年9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XX在项城市市标南边一宾馆被项城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吕X被湖南省花垣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4)被告人张XX、吕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二被告人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耿XX、梁XX、马XX等28人证言,证实该28人未向潢**瑞公司出售过牛皮、羊皮等物品。

(2)证人徐XX、陈**、杜XX、吴X乙、高X甲、高X乙证言,证实曾在潢**公司干活,一般情况下该公司有十三四个人,公司没有固定工种,洗皮子,晒皮子,上染色什么都干。

(3)证人刘XX证言:证实潢**公司老板张XX自2011年3、4月租其三、四百米的厂房用于皮革皮具的经营至2013年4月,年房租3万元。

二、被告人张XX在经营潢**公司期间,于2013年2月22日为他人向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代开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91453元,税款168547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相关书证

(1)永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在卷,该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吴XX。

(2)潢**税局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

材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潢**瑞公司纳税情况表,证实潢**公司系一般纳税人及其纳税情况。

(3)潢川航*公司关于安装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材

料、航**司用电量及电费表在卷,证实该公司安装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及经营期间用电情况。

(4)潢**税局出具的潢**公司增值税专用

发票领购单在卷,证实该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5)潢**公司向江**公司虚开的10份增值

税专用发票在卷,证实航**司向恒**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6)吴XX(甲方)与孙XX(乙方)签订的永新**限公司合作协议在卷,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甲方按已方开票金额的千分之五提成;协议期间,甲方所有开票的相关资料全部给予乙方保管运作;协议期间乙方以三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提供开票相关资料的押金。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XX证言:我公司的业务是接单加工服装,即来料加工,没有销售货物。2013年1月15日,先后跟周X、孙XX签订了开票合作协议,收取开票金额千分之五的提成。我公司开给厦门**贸易公司、厦门欣**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福建的杨*操作,由会计刘X甲开的,具体操作情况我不了解。杨*自称“杨XX(音)”。还有一个叫杨X甲的福建人和杨*、孙XX他们一块来,不知道杨X甲是否参与。杨*拿货给我公司加工,我可以赚加工费,另外杨*给我返还开票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提成。我收到多少提成,以开票金额为准。

(2)证人刘X甲证言:证实吴XX与周X、孙XX、杨X甲合作,刘X甲开增值税发票的资料由杨X甲、孙XX提供。

(3)证人孙XX证言:我是永新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12月,我和杨X甲、周X合作,与吴XX谈好,我们出3万元保证金,吴XX提供发票给我们开。2013年1月,周X又和吴XX签了一份合作协议,后来周X不同意用她的名义签这份协议,杨X甲就让我和吴XX重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的日期和内容也没改,具体是哪天我记了。杨X甲接管恒辉公司后,从2013年1月开始开票,一直开到2013年4月。

虚开赚钱的方式是:杨X甲告诉我按购销公司结算,得10%到10.03%。购买发票出7%左右,缴税负2%多,吴XX给0.5%,还有周X、刘X甲的工资,开100万元可以赚6、7千元,但杨X甲一直没有和我结算,我也没有分到钱。购销合同和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杨X甲找杨XX提供的。我把这些资料交给刘X甲开票。

证人杨X甲证言:2012年底,我和江西恒辉公

司的吴XX商量,我每开100万元的发票给他4000元管理费。我和恒**司谈好之后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协议,协议是我让孙XX签的,因家里的业务忙,我将这两个公司介绍给我亲戚杨XX做。所有的业务是杨XX做,资金由杨XX投资,我和永新这边没有关系,我帮杨XX处理永新县的关系,我俩各占50%的股份。我没有参与恒**司的业务管理。

证人杨XX证言:潢**公司向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朱XX经手。恒**司如何取得这些发票的我不清楚,是否付款我也不清楚,朱XX清楚。朱XX是厦门欣**易公司的业务主管。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XX供述:我公司叫潢川县**有限公司,2011年5月份成立。俺老婆郭XX是法人,股东就俺两口。开户行在潢**商银行。我全权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请的财务人员吕X,是潢川当地人。公司主要经营皮革。按照规定不能跨省大量从外地收购,大部分皮革都是我从外地二道贩子手中购买,为了应付检查,我只是提供给我公司会计吕X收购的皮革数据。他把大量的二道贩子手中购买的皮革写成潢川农户的交易信息,并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上报税务机关。二道贩子没有提供农户信息的那部分皮革由吕X提供并开具的潢川农户信息填补上去了。潢川本地农户送到我公司的我都收购了,但在潢川当地收购只是一小部分。我负责收购,入库单和生产加工出库单都是由我经手,我把总数交给吕X,由吕X将总数分散到散户和二道贩子手里。散户和二道贩子的信息由吕X提供,吕X做好后统一报税,报完税后就交给我。

我总共领取5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我在我公司财务室开的,税控电脑在我公司财务室里放着。我公司领取的5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全部开完了。卖皮革付款有一部分付现金,一部分转到我公司账户。

(2)被告人吕X供述: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我在潢川**革公司做兼职会计。公司法人是郭XX,张XX具体负责经营,郭XX和张XX是夫妻。厂里有20人左右,主要经营皮革加工。从农户手里购买毛皮的收购发票由我开。张XX开始也开一部分,中间我到张XX的公司里开票,后来我把发票领到俺家里用我的笔记本电脑直接在网上开。张XX要求我开收购发票用潢川的农户,这些农户信息是张XX事先录到开票软件上,用户和密码给我后,我登那个软件,随机选农户名字来开票。我不知道张XX哪来的这些农户名,这些农户大约有100多个,都是潢川的。

从这些农户没有实际购买农副产品。张XX一般从河北一个皮毛市场购买皮毛等原材料,个体商户没有发票,个体商户开发票也不能抵扣百分之十三的进项税款,而从农户手中直接购买可以抵扣百分之十三的进项税款。航瑞公司给农户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有四千万以上,四千八百万以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指控被告人吕X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故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致使国家巨额税款流失,严重侵害了国家的正常税收征管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X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明知被告人张**没有向潢川本地农户收购农副产品的经营行为,而协助其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潢**公司与江**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航瑞公司没有向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应当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吴XX、刘X甲、孙XX的证言及吴XX与孙XX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卷,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代他人向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吕X的辩护人辩解张**作为潢川航瑞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吕X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是职务犯罪,不是个人行为,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的妻子郭XX是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故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张**、吕X的行为作为个人犯罪进行指控并无不当。被告人张**与被告人吕X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X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吕X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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